(2017)川08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元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钢,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旺苍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何元钢与被害人陈某1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元钢与被害人陈某1因离婚发生争吵,被告人何元钢对被害人要求离婚不满,产生报复念头,遂在其弟的摩托车上放出汽油倒入饮料瓶中,在之后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元钢遂将准备的汽油倒在被害人陈某1的身上,然后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使被害人陈某1的头、面、颈、胸、双手等部位被烧伤。案发后,被告人何元钢立即将被害人陈某1送旺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20631.35元。2017年3月9日被害人陈某1好转出院。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元钢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何元钢被传唤到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水陆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何元钢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元钢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陈某1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何元钢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元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申请、结婚证、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票据、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证、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唐某1、何某1、马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何元钢犯罪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治疗,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害人伤情尚需治疗,独自抚育二小孩较为困难,被告人何元钢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其反省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元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锡勇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朝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