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文峰与蔡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蔡成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159号原告:刘文峰,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蔡成庆,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刘文峰与被告蔡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峰诉称,被告于2017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请求:1、判决被告蔡成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成庆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7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0天,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7日,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两次借款共计72000元。原告称,两份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上虽有刘荣华的名字,实际系被告代签,刘荣华当时并不在场,故只起诉被告一人。原告还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400元,本金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利率标准换算成年利率后为36%,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核减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利息2400元,应予抵扣。原告称,两份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上虽有刘荣华的名字,实际系被告代签,刘荣华当时并不在场,故只起诉被告一人。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刘文峰借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2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上述两部分之和,已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蔡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震华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易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