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先,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2016)豫021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2民终27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021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宋某离婚后,未继续生活,未产生财产上的纠纷,一审改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无事实根据;并不能依据2014年9月14日宋某母亲的转款记录认为李某对宋某母亲负有债务。故李某与宋某不存在债务。宋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支付欠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与李某原属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双方经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本案李某)女(本案宋某)双方自愿离婚;二、长子李亚男归男方抚养,女儿李雅欣、次子李亚朋归女方抚养。男方每个月给两个孩子出抚养费壹仟元整(1000元),每月的15号必须打到女方的卡上。双方都有探视权,如果男方当天不打钱,违约加1千。三、财产平分,家里所有的东西女方什么都可以拿,男方无需过问,是女方装修的一律拆光,老家车归女方;四、债务归男方。离婚当天李某在打印的一张欠条上“今李某欠宋某伍万陆仟元整(56000),6月21日当天必须还清。女方必须每天都跟着男方,3天内把钱还清。”欠款人:“李某”签名。经查:该款宋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是李某欠宋某妈妈的钱。本次诉讼中,宋某接受本庭询问,承认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买车所借。其中4万元系2014年9月14日,宋某母亲王爱枝通过信用社转账给李某,其他1.6万元是借宋某哥哥的钱。李某对此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人已经快还清了,况且具体剩多少和宋某无关,离婚协议她说管两个孩子,现在都是我管,她无权再要该款。重审期间,宋某要求变更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查明,李某已经以抚养权纠纷为由另案起诉本案宋某,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宋某所称欠款属于双方离婚后经清算,李某应付宋某应得财产分割款56000元,故案由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李某称该笔欠款属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已有明确表述,李某不应再另行给付,李某在离婚当天在离婚协议之外另行给宋某书写欠条,宋某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9月14日由宋某母亲王爱枝转款4万元的凭证。因此李某书写5.6万元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确认,况且李某已另案起诉宋某孩子抚养纠纷,因此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李某的辩称不予认可。宋某要求李某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宋某欠款5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李某与宋某签订离婚协议当日,经双方结算,李某向宋某出具欠条欠款56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及辩解,结合相关证据,该欠条欠款应定性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李某在出具欠条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欠条出具时,既具有约束力,李某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应按照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纠纷,一审法院已另案作出判决,且在本案诉讼中,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欠款与子女抚养费相关联。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符合实际,并无不妥。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李某给付宋某欠款5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浩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