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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蔡松溪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溪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松溪,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松溪犯窝藏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松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涉案人员蔡坤盛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惠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松溪在明知蔡坤盛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多次让蔡坤盛在其位于惠来县隆江镇东文村南一巷18号的住宅中居住、寄放物品。同年12月23日16时许,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蔡松溪的家中查获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并从该摩托车的后尾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共计重34.7克及电子秤一部。嗣后,公安民警在东文村将蔡松溪抓获归案。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3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吴某、蔡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松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松溪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志强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浩科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