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启兵、曾勇、曾红、曾恒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兵,曾红,曾勇,曾恒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兵,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红,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勇,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恒兴,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兵、曾勇、曾红、曾恒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万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某3,被告人吴启兵及辩护人李云华,被告人曾勇、曾红、曾恒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下午,被害人杨某1、杨某2在屏山县富荣镇油房村1组住宅院坝内与被告人吴启兵发生口角,杨某1殴打吴启兵后两人发生抓扯,吴启兵鼻子受伤离开。事后,吴启兵邀约被告人曾红、曾勇、曾恒兴到杨某1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吴启兵首先和杨某1发生抓扯,随后,曾红、曾恒兴、曾勇持木棒上前帮忙,造成杨某2、杨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12016年2月8日头部所受损伤致颅骨凹性骨折伴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均系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启兵、曾勇、曾红、曾恒兴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启兵辩解称,杨某1先出手打伤我,本来是到杨某1家叫送我去医治,没有想到发生了再打架的事,系在被打后的正当防卫行为。已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属因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红辩解称是在受到他人用柴棒打击后,进行还击,是正当防卫行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请求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曾勇辩解称,是被打后予以还击,属正当防卫行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恒兴辩解称,是吴启兵打电话说被打,叫我们带去医,当庭承认参与打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杨某1、杨某2在屏山县富荣镇油房村1组住宅旁的公路上与被告人吴启兵发生口角,杨某1殴打吴启兵后两人发生抓扯,吴启兵鼻子受伤离开。当日18时许,吴启兵邀约被告人曾红、曾勇、曾恒兴到杨某1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吴启兵首先和杨某1发生抓扯,相互打了起来,杨某2看见后前来帮忙,曾红、曾恒兴、曾勇遂持木棒与杨某2打起来,将杨某2打倒在地上。杨某1看见后,挣脱吴启兵准备帮杨某2时,被木棒打伤头部倒地。之后四被告人离开了现场。经鉴定,杨某1在2016年2月8日头部所受损伤致颅骨凹性骨折伴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均系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1、杨某2同意对被告人吴启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1、杨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1的申请,证实被害人杨某2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过程。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调解记录、调解情况说明证实,屏山县富荣派出所组织被告人曾勇、曾红、曾恒兴及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父亲杨某3进行民事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4.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1在2016年2月8日头部所受损伤致颅骨凹性骨折伴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5.病历资料、出院证、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杨某1、杨某2受伤后住院诊断、医治的情况及支出各项费用的情况。6.被害人陈述(1)杨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曾红在QQ上发表了一条信息,吴启兵就在评论上骂了我们。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17时许,我和我哥哥杨某2及朋友郭某1在我家门口的公路上遇见了吴启兵,为这件事与吴启兵发生口角并抓扯起来,我们两个用拳头对打。我一拳头打在他的鼻子上,将他的鼻子打出血了,他当时用拳头打我的背部,杨某2和郭某1就过来劝架,把我们拉开。之后,杨某2准备去给吴启兵擦鼻子,吴启兵他们两口子转身走了,我和杨某2也回家洗澡去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洗完澡出来,看见吴启兵和本村的曾红、曾勇、曾恒兴、曾某一起走到我家院坝下方的公路上,吴启兵一人先到我家院坝里喝茶的桌子上坐起,我从屋里面出来走到院坝。吴启兵问我为什么要打他,我就说兵哥对不起,我刚才冲动了。这时在公路下面的曾某就说打死我们,随即吴启兵就将院坝里喝茶的桌子掀翻,然后就开始用拳头打我,在我身上乱打,正在屋里面做饭的郭某2老师看见我们在打架就来拉我们,但是没有拉开。杨某2听见打架的声音就从屋里面冲出来帮忙,这时曾红、曾勇、曾恒兴三个就从公路上冲到我们院坝里,曾红、曾恒兴从院坝的地上一人捡了一根木棒去打杨某2,曾勇就冲过来和吴启兵一起用拳头打我头部。我看见曾红、曾恒兴用木棒在杨某2身上乱打,已经把他打来睡在地上了,我的二嫂张某也在劝架,我就从吴启兵、曾勇手里挣脱出来,准备打曾红和曾恒兴,曾红顺手用他手上的木棒打我,打在我的头部,我被打在地上睡起,曾恒兴也用木棒打我,具体打在什么位置记不到了。直到派出所的来了,才将我和杨某2送医。最先是我动手打的吴启兵,把吴启兵的鼻子打出血了,在我家院坝里是吴启兵先动手打的我。我受伤的位置主要是头部,杨某2也是头部受伤。曾红、曾勇、曾恒兴他们的木棒是在我家院坝里面捡的,是我们从山上砍下来做柴火用的。之前我与曾红他们发生过口角,与吴启兵没有矛盾。辨认出曾红、曾勇、曾恒兴。(2)杨某2陈述证实,我弟弟杨某1告诉我,吴启兵在网上骂了我们杨家人要造反。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5点过在路上碰见了吴启兵,我们就问吴启兵是不是骂了我们,吴启兵就说是。然后吴启兵从地上捡了块石头,杨某1遂去推了吴启兵两下,二人就挽在一起,我和郭某1将他们拉开,看见吴启兵的鼻子流血了。我准备去拿毛巾给他擦血,吴启兵就走了。他回去后,村长知道这个事情还打电话给我们,叫我们不要打架了。我和杨某1准备洗完澡就去村长那里将这件事情说一下。准备出门的时候看见吴启兵、曾红、曾勇、曾恒兴、曾某在我家院坝,把桌子掀翻,拿旁边的竹棒、木块乱打我和杨某1,把我们打晕在地上,我们没有机会还手。吴启兵跑到郭某3的院坝躺着装死。后来我们报了警。我们打架的时候,曾某没有动手,他在旁边助威,吴启兵的女朋友向某也在场,我家里有郭某2老师和我女朋友张某在场。参与打架的有吴启兵、曾红、曾勇、曾恒兴。7.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实,系杨某2的老婆。2016年2月8日18时许,杨某2和杨某1放羊回家。杨某1洗完澡后看见吴启兵在我们家院坝的茶桌上坐起,他就过去招呼吴启兵,二人说了几句,具体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我以为没有事情就进厨房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响动,我出去就看见吴启兵将茶桌掀翻在地,曾红、曾勇、曾恒兴、曾某几个就站在院坝下方的公路上,曾某在下方喊打,随即吴启兵就用拳头打了杨某1,曾勇也跑来帮忙,两个人就在杨某1身上乱打,吴启兵当时手里没有拿东西,曾勇是否拿东西我没有看清楚。这时杨某2听见打架的声音就从屋里出来,我看见曾红、曾恒兴在我们院坝里一人拿了一根竹棒去打杨某2,在他身上和头部乱打,我去拉他们,没有拉开,郭某2老师也出来劝架,但还是没有拉开他们。曾红、曾恒兴将杨某2打来睡在地上了,这时在旁边和吴启兵他们抓扯的杨某1看见杨某2被打来睡起,就跑过来帮他哥哥的忙,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准备和曾红、曾恒兴对打时,曾红和曾恒兴就用木棒在杨某1的头部各打了一下,直接将杨某1打来睡在地上。旁边有人说警车已经上来了,他们几个打人的就走了。我后来听说吴启兵与杨某1、杨某2先前就发生过抓扯,把吴启兵打了,吴启兵不服气才又来找杨某1、杨某2打架的。杨某1和杨某2主要是头部受伤。(2)郭某2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18点左右,我在杨某2家帮忙做饭,本村的吴启兵到杨某2家院坝内的茶桌上坐起,我进屋去帮他泡茶。刚转身进屋就听见了茶杯和茶壶摔的响声,随即我就跑出来看到杨某1和吴启兵挽在一起相互抓扯,曾勇也和吴启兵一起用拳头打杨某1,还看见曾恒兴和曾红两人手里拿着木棒在乱打杨某2,打在他的头部和身上,我就用手去推曾红,曾红就让开了,曾恒兴还在用木棒打杨某2,杨某2就被打来睡在地上了。我去安抚睡在地上的杨某2,他给我说头晕得很,叫我们不要动他。这时杨某1看见杨某2被打来睡在地上了就过来帮忙,结果杨某1也被打来睡在地上了。我转身时看见曾恒兴和曾红手里还拿着木棒,其他人手上没有木棒,应该是杨某1过来时,曾红和曾恒兴用木棒打的他的头部。过了一会儿吴启兵、曾恒兴、曾红、曾勇他们就走了。曾红、曾恒兴是用的木棒和竹棒打的。看见吴启兵来杨某2家院坝时鼻子上有血迹,是吴启兵之前与杨某1打架造成的。打架时有我、张某、吴启兵的老婆、曾某在现场,曾某没有参与打架。(3)郭某4证言证实,是杨某1的幺妈。2016年2月8日下午,我在楼上打扫卫生的时候,听见楼下很吵,看见吴启兵、曾恒兴、曾红、曾勇、曾某到了我家院坝的公路上。吴启兵先来到我院坝里,坐在院坝桌子边的凳子上,当时杨某1也坐在桌子边上,他们说了几句,吴启兵就把院坝的桌子掀翻了,杨某1看见后和吴启兵打起来。曾恒兴他们看见了就说打死杨某1,这时杨某2就从屋里面跑出来,曾红、曾恒兴、曾勇就爬上院坝,每人捡了一根院坝里的木棒过来打杨某2,杨某2被他们打趴在地上,杨某1看见了就冲过来帮忙,他们又用木棒将杨某1打趴在地上。看到杨某2、杨某1睡在地上后,吴启兵和曾恒兴他们就走了。(4)向某证言证实,是吴启兵老婆。2016年2月8日下午4、5点的时候,我和吴启兵带着孩子经过杨某2家门口,杨某1和杨某2就叫住吴启兵,喊吴启兵给他们道歉,吴启兵没有道歉,杨某1和杨某2就用拳头打吴启兵,将吴启兵的鼻子打出血后他们就回家去了。我把吴启兵扶回家后,吴启兵给曾红和曾勇打电话,说自己为了他们的事情挨了打。后来曾红、曾勇来找吴启兵,吴启兵说喊他们两兄弟和他一起去找杨家赔医药费。我后来到杨某1家时他们已经打完架,看见吴启兵、杨某1、杨某2三个人都躺在地上,曾红、曾勇在公路上。后来我们将吴启兵扶回家。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启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之前曾红在QQ上发了一条信息,我评论了,杨某1、杨某2认为我在骂他们。2016年2月8日下午5点过,我和老婆向某回家经过杨某2家门口,杨某2、杨某1看见我,喊我给他们道歉,我没有同意,双方发生口角,杨某1先走过来用拳头给我打来,我不服气,还手打了杨某1的背,二人挽在一起,旁边的杨某2过来帮忙,将我的鼻血打出来了,把我打来睡起,杨某1、杨某2就走了。我打电话给曾红说,自己为了他们的事情无缘无故被打了,这个事情怎么办。过了一会儿曾红、曾勇、曾恒兴他们就过来了,说让杨家给我治疗。他们把我扶到杨家院坝内的茶桌上坐着,曾勇、曾红、曾恒兴在院坝边公路上站着。我先给杨某2、杨某1说把我送去治疗,他们二人还说再打凶点好去医。他们看见曾家的几个在公路上站着,以为是我喊来帮忙打架的,就从院坝里面捡了一根竹棒在手里,这时站在公路上的曾勇和曾红以为他们要打我,就从公路上冲上来,将杨某1和杨某2手上的竹棒抢了。随即我就用拳头和杨某1对打,曾红和曾勇就用竹棒打杨某2。我听见杨某2叫了一声,转过去看,发现杨某2已经被打来睡在地上了,旁边站着曾红、曾勇、曾恒兴,当时郭某2老师和杨某2的老婆都在旁边劝,杨某1看见后跑过去准备帮忙,他还没有出手就被曾勇一棒打在了头上,他也被打来睡在地上了。参与打架的有我、曾红、曾勇,对方有杨某1、杨某2。我没有注意看曾恒兴是否参与打架,估计曾恒兴应该参与了打架,打架用的木棒是做柴火用的,直径约10公分,大小不均匀。辨认出杨某1、杨某2。(2)被告人曾红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8日下午4、5点钟,接到吴启兵的电话,称被杨某1、杨某2打了,我说既然他们把你打得那么凶,我们就喊他们带你去治疗。然后吴启兵往杨某2家走,我和曾勇、曾恒兴走后面。到了杨家,吴启兵先上院坝里面找杨某2,我们在公路上。吴启兵和杨某1在院坝里发生了口角,随后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我和曾勇一起上到院坝里面,郭某2(杨某1的父亲杨某3之妻)看到了以为我们是打架的,就捡了一根竹竿朝我打过来,打在我的背上,这时杨某1和杨某2就把吴启兵放开了,吴启兵看见他们在打我,就给我说,大娃(即曾红)给我打,打了我捡底,意思就是打了由吴启兵负责。杨某2拿了一根竹竿打向我,我抓住他的竹竿,在抓扯的时候,杨某2踩到一根竹竿滑到在地,我就顺势把他按在地上,我们双方就用拳头打对方。打了一两分钟,我放开他站起来,起来后,就发现杨某2和杨某1都躺在地上。当时曾勇、吴启兵和杨某1在一起对打,估计是曾勇和吴启兵将杨某1打伤的。我和吴启兵、曾勇就回家了。愿意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辨认出杨某1、杨某2。(3)被告人曾勇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8日下午在吃喜酒的时候,曾红接到吴启兵的电话,电话里吴启兵说他被杨某2和杨某1打了,我和曾红、曾某、我爸爸曾恒兴往吴启兵家走去,碰面后,曾红说让杨家带吴启兵去治疗。吴启兵走前面,我们跟在后面。到了杨某2的院坝,吴启兵先到院坝里的凳子上坐着。杨某2和杨某1就朝吴启兵走过去,他们说了几句,随后他们三个就打起来了。吴启兵看见杨某1和杨某2打自己,就喊大娃(曾红)给我打,打了我捡底,意思就是吴启兵负责。我们听到吴启兵喊后,我和曾红就上了院坝。郭某2看见我们上来,捡起院坝的柴棒,一棒打在了曾红的身上。我也冲过去和吴启兵一起打杨某1。后来杨某1捡了一根棒棒打我,杨某1的棒棒被吴启兵抢走了,这时杨某2的老婆张某也提起一根棒棒打在我的头上,我就去抢张某的棒棒,抢过来之后就将棒棒丢了。我看到吴启兵用木棒打了杨某1,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不清楚。看见杨某2和杨某1倒在地上,我们就走了。我不知道杨某1头部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但是,杨某1、杨某2受伤,我肯定有责任。辨认出杨某2、杨某1。(4)被告人曾恒兴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是曾勇的父亲。2016年2月8日下午我和曾勇、曾红在吃喜酒的时候,曾红接到吴启兵的电话,称被杨家两兄弟打了,要曾红他们下来。我和曾红、曾勇一起准备带吴启兵去治疗,路过杨某2家,吴启兵就走到杨家的院坝内,要杨某2带去医,杨某2说是想骗他,要打了再说。随后杨某1、杨某2和吴启兵就挽在一起,吴启兵对曾红说,你们上来给我打,打了算我的,意思就是打了吴启兵负责。曾勇和曾红听见后就从公路上走到杨某2的院坝里,去帮忙打杨某2、杨某1,他们上去的时候手上没有拿东西,什么时候手上拿了木棒我不清楚。我看见杨某1和杨某2手上也有木棒,和曾红、曾勇、吴启兵对打。我准备去劝架,郭某2就将我拉住,问我做什么,我说我喊他们不要打。由于郭某2将我拉住,我就没有过去,后来我就看见杨某2和杨某1躺在地上。我就喊曾红、曾勇、吴启兵他们不准打了,然后我们走了。当庭承认参与了打架。辨认出杨某1、杨某2。9.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启兵、曾红、曾勇、曾恒兴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吴启兵、曾红、曾勇、曾恒兴外出打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回家配合调查后,四被告人陆续回家接受讯问。11.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害人同意对吴启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民事赔偿中一并解决,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杨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兵、曾勇、曾红、曾恒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启兵、曾红、曾勇辩称系正当防卫,双方系互殴,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其余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恒兴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启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曾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曾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曾恒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牟友明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雅茜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