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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俊、韩梅、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俊,韩梅,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578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公司员工。被告:华俊,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韩梅,女,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玉玲。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华俊、韩梅、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俊、韩梅、元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6758元(至诉讼之日),违约金50000元,合计406758元;2.自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15‰计算;3.被告韩梅、元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华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被告韩梅、元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华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仅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40万元,下剩部分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华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韩梅、元汇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现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借款。被告华俊、韩梅、元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华俊与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月利率为12.5‰,逾期月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2倍,逾期不还款加收逾期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韩梅、元汇公司分别与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500000元,期内月利率为12.5‰,逾期月利率为16.5‰,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10%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下剩部分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韩梅、元汇公司在催收逾期担保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均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记账凭证、保证合同、收据、催收逾期借款及担保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俊发放了借款,被告华俊归还了4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韩梅、元汇公司在催收逾期担保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均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1日,且至今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俊归还下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催收后仍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俊给付逾期金额10%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按逾期金额1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韩梅、元汇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俊追偿。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二、被告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韩梅、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俊追偿;四、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华俊、韩梅、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晓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