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吴奇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吴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74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住所地沪渝高速公路G50重庆江北收费站旁。负责人李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万修成,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奇峰,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第202100972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吴奇峰于2016年12月5日14时44分许,驾车在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45KM+500M处,实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第202100972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现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吴奇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第2021009723002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400元。被执行人吴奇峰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奇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2016〕第202100972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的〔2016〕第202100972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琳审 判 员 邓斌代理审判员 赵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卿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