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丹武、玉林市玉州区满江副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丹武,玉林市玉州区满江副食品经营部,玉林市爱素坊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1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丹武,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满江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号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6区8栋8号。经营者:谢南,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码:45250119800206639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爱素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中路与民主中路交叉口西北(教育中路509号钻石时代广场旁与万花路相邻)的商业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李飞凡。上诉人何丹武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满江副食品经营部、玉林市爱素坊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丹武经本院于2017的9月30日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丹武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上诉人何丹武已预交),减半收取1249元,由上诉人何丹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永胜审判员 梁 坚审判员 甘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