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方鸣与夏丽娟排除妨害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方鸣,夏丽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方鸣,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丽娟,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夏方鸣因与被申请人夏丽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方鸣申请再审称,首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夏才谋病故后其成为承租人,而夏丽娟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的材料取代其成为承租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其与夏丽娟签订过家庭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其购买产权,该协议系夏丽娟本人所签,且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夏方鸣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及退房单等材料表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早在1997年11月就从夏方鸣变更为夏丽娟,而上述材料来源于夏方鸣与其前妻的离婚诉讼即(1998)闸民初字第427号案件卷宗,并非夏方鸣在本案诉讼期间新发现的,故夏方鸣对夏丽娟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一事理应早已知晓,且此后十余年里从未就此提出诉讼主张。其次,夏方鸣提供的1996年6月的《协议书》约定:“……夏丽娟与夏方鸣户口对调,系争房屋让给夏方鸣,由夏方鸣办理房产购买权;夏丽娟的户口迁到宝昌路XXX号……”。但事实上夏方鸣的户口于1997年12月迁往宝昌路XXX号并在此实际居住直至动迁,而夏丽娟的户口未按约迁往宝昌路XXX号,并于2015年6月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现夏方鸣以其同意将夏丽娟的儿子、儿媳、孙子的户口迁入宝昌路XXX号享受动迁利益为由主张《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由于《协议书》里并没有关于夏丽娟家人户口的内容,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夏方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方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李江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