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5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进入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桥86号停车场集装箱房,趁邓某某在厨房做饭之机,盗得邓某某现金人民币6700元。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黄染直街13号“心连心”超市,盗得邹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浮山南元大街26号门前路段,趁杨某某搬货不备之机,盗走杨放在汽车副驾驶位的OPPOR9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315元。2017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28号广源肠粉店,趁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刘放在柜台上的华为畅享7PLUS64G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发还被害人邓某某;追缴不足的,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三、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邹某某;追缴不足的,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邹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四、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追缴不足的,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价值以2315元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