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超良与王汉元、喻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超良,王汉元,喻桂香,杨金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94号原告邹超良,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汉元,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桂香,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金开,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邹超良诉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杨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超良、被告王汉元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及被告杨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桂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超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汉元、喻桂香连带偿还原告邹超良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并承担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人民币202,0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杨金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汉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借条一份。同日,被告王汉元与被告杨金开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汉元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金海靓居1号楼2号房产和中天大厦A栋2605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杨金开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将中天大厦B栋1904、2904号房产作为抵押。2016年4月,被告王汉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余款85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支付。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汉元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中天大厦B栋2904号房产作价300,000.00元抵付给原告。对于尾款,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喻桂香与被告王汉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汉元辩称:1、本案所诉950,000.00元借款不完全属实,该950,000.00元借条的形成,是我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均约定月息2.5%,原告邹超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多次让我更换借条,每六个月更换一次,原告多次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我签署借条,借条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通过直接还款的方式(现金、转账)偿还了260,000.00元,用房屋抵款的方式偿还了1,020,000.00元,我共偿还了1,280,000.00元,已经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开辩称:本案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我应被告王汉元的要求为其担保,借条上的金额我记不太清楚。原告邹超良在此之前购买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大厦B栋2001号房屋一套,购房款530,0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用被告王汉元的借款抵付了该530,000.00元购房款,但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利息30,000.00元至今未付。后被告王汉元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我又签字担保。因被告王汉元未还款,我于2016年7、8月份将自己的中天大厦B栋2904号房屋以400,000.00元的价格给了王汉元,让王汉元用以抵偿原告的借款,王汉元于2017年1月将该房屋抵偿给了原告,抵偿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以拿了两套房屋抵偿了原告的借款,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喻桂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喻桂香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汉元向原告邹超良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汉元向原告邹超良支付了借款利息60,0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王汉元又向原告邹超良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元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王汉元重新向原告出具6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下午,被告王汉元再次向原告邹超良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元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王汉元重新向原告出具1,18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元再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本息合计为1,480,000.00元。同日,经协商,被告王汉元用原告在此之前所欠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大厦B栋2001号房屋购房款530,000.00元,抵扣其欠原告的借款;抵扣后,被告王汉元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9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杨金开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被告王汉元、杨金开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该950,000.00元借款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王汉元于2016年2月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了原告借款70,0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汉元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杨金开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王汉元所欠邹超良欠款愿将中天大厦B栋290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邹超良,在2016年12月30日前双方均可拍卖此房,价款交由邹超良作为抵扣借款,以实际买卖价格从借款中扣除,如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都没有买卖,此房将作价300,000.00元抵押给邹超良,并从邹超良借款中抵扣,其余款按2016年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继续生效,此协议时间延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7年1月10日,鄂州市中天大厦B栋2904号房屋以3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售房款360,000.00元由原告邹超良收取,用以抵扣被告王汉元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邹超良认为按被告王汉元、杨金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协议书约定,中天大厦B栋2904号房屋在2016年12月30日前未出售,其收取的售房款360,000.00元只能按300,000.00元抵扣其借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喻桂香与被告王汉元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邹超良与被告王汉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汉元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汉元之间的借款本息依法核定如下:一、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汉元欠原告邹超良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分别为:①2012年8月28日400,000.00元;②2013年10月100,000.00元;③2014年1月28日100,0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540,000.00元【分别为:①400,000.00元借款其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计41个月,利息为410,000.00元(400,000.00元×2.5%×41个月);②2013年10月100,000.00元借款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计28个月,利息为70,000.00元(100,000.00元×2.5%×28个月);③2014年1月28日100,000.00元借款其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计24个月,利息为60,000.00元(100,000.00元×2.5%×24个月)】,扣减被告王汉元已偿还的590,000.00元后【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支付的60,000.00元和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汉元用原告所欠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大厦B栋2001号房屋购房款530,000.00元抵扣其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二、2016年2月8日,被告王汉元偿还原告30,000.00元,扣减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计7日)的利息3,208.00元(550,000.00元×2.5%÷30日×7日)后,余26,792.00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523,208.00元(550,000.00元-26,792.00元)。三、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汉元偿还原告70,000.00元,扣减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计67日)的利息29,212.00元(523,208.00元×2.5%÷30日×67日)后,余40,788.00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482,420.00元(523,208.00元-40,788.00元)。四、原告邹超良已于2017年1月10日实际收取中天大厦B栋2904号房屋售房款360,000.00元,该款应全额抵扣原告的借款,扣减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计265日)的利息106,534.00元(482,420.00元×2.5%÷30日×265日)后,余253,466.00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228,954.00元(482,420.00元-253,466.00元)。五、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计15日),利息为2,290.00元(228,954.00元×24%÷360日×15日),故被告王汉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1,244.00元(228,954.00元+2,290.00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28,9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汉元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桂香与被告王汉元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王汉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金开自愿为被告王汉元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金开应对被告王汉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元、喻桂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金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汉元关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采信。被告杨金开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元、喻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超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28,954.00元、利息2,2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28,9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31,244.00元。二、被告杨金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超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00元,由原告邹超良负担6,551.00元,由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杨金开共同负担4,769.00元;该费用原告邹超良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杨金开直接向原告邹超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姜昭威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熊 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