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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442号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曲圣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朱小青,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军,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承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大连北方生态慧谷产业区一期二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而从被告处购买施工材料。2016年11月20日,中天公司书目函件原告,因保温板材料存在扭曲、收缩、变形等质量问题,导致外墙已施工完毕的涂料饰面出现裂缝、变形等问题,致使项目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书面要求原告对出现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并将不予支付预留的质保金16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修复由其存在质量问题的保温板导致的问题墙体;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对质量问题没有约定的,应该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提出,原告并没有在此期限内提出。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出库单据,证明从被告处购买保温板。并提供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支付了一定的材料款。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另,原告提供其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的《外墙报问题合同》,说明其承揽中天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同时提供2016年11月20日中天公司的函件,说明中天公司扣除质保金。被告对函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以上事实有出库单、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也未对产品的具体使用地点、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施工引起还是产品本身原因,亦无法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该工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