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汉族,家住高安市,现住高安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胡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1(已终止侦查)于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在其自己家中发现其阿姨徐某2家中的钥匙,便于之后分五次在其阿姨徐某2家中实施盗窃,然后又将盗窃所得的金饰品分四次销往被告人熊某某,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以4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1盗窃所得的一条有吊坠的女士黄金项链(重约24.8克),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价值为7068元。2、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以6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1盗窃所得的一个黄金手镯(重约35.7克)、一条无吊坠的金项链(重约15.9克),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价值为黄金手镯10175元、无吊坠的金项链4532元。3、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以17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1盗窃所得的一枚黄金戒指(重约3克)、一对黄金耳环(重约4克)、一对黄金耳钉(重约2克),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价值为金戒指855元、金耳环1140元、金耳钉570元。4、2017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1盗窃所得的一条男式黄金项链(重约77克),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价值为21945元。被告人熊某某一共从徐某1手中非法收购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个金手镯、一条带吊坠女式金项链、一条无吊坠女式金项链、一条男式金项链,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价值共计约46285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熊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属坦白。2、被告人熊某某退回部分赃款,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3、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徐某1于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在其自己家中发现其阿姨徐某2家中的钥匙,之后便分五次在其阿姨徐某2家中实施盗窃,然后又将盗窃所得的金饰品分四次卖给被告人熊某某,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以4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1盗窃所得的一条有吊坠的女士黄金项链(重约24.8克),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项链价值为7068元。2、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以6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1盗窃所得的一个黄金手镯(重约35.7克)、一条无吊坠的金项链(重约15.9克),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为10175元、无吊坠的金项链价值为4532元。3、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以17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1盗窃所得的一枚黄金戒指(重约3克)、一对黄金耳环(重约4克)、一对黄金耳钉(重约2克),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金戒指价值为855元、金耳环价值为1140元、金耳钉价值为570元。4、2017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1盗窃所得的一条男式黄金项链(重约77克),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2194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熊某某共收购徐某1盗窃所得的金饰品四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6285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退赔了人民币18000元给受害人刘腮根,并取得了受害人刘腮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去年(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有一个十几岁的后生来她自己开的古玩店(南街步行街店)说要卖东西问她收不收,她就问他什么东西,后生就拿出一根女式黄金项链给她看,她问了金项链怎么来的,他说是他老婆的。她就收下了他拿来的这根黄金项链,称了重量大概是19.5克。当时收的价格大概是220元/克,她给了这个后生4000多块钱。这次她要这个后生写下了他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第二次距离第一次大概隔了快一个月的样子,这个后生又拿了一个黄金手镯和一条没有吊坠的女式金项链到她这里来卖,称重是30多克,她以215元/克的价格收的,给了他6800块钱。第三次距离第二次大概过了快一个月,这个后生拿了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来她这里卖,她称了总的重量大概是8克,以220元/克的价格收的,给了他1700块钱。第四次是今年(2017年)2月6日晚上7点多钟,这个后生打电话给她说有根黄金项链要卖,她就要这个后生到北街这边的店里。到了店里,这个后生拿了一根男式黄金项链出来,她称了重量是59克左右,以220每克的价格收了。因为当时手上没有那么多钱,她就打电话让她的一个朋友送了13000元现金过来,然后给了这个后生13000元。这次她还用手机拍了他的身份证的事实。(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份上旬的某一天中午,他将在他阿姨家保险柜里的两根金链子(一根无吊坠、一根有金吊坠)、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一对(玫瑰花形)分几次卖在南街步行街靠高某大桥这边的一个回收金器、古玩的店里,一共卖了12000多元。将这12000元花光了后,他又在他阿姨家偷了一根男式金项链。这次他将这根金项链卖给了那个老板开在新博物馆对面的店里,这次卖了13000元整的事实。(3)受害人刘腮根的陈述,陈述了他家保险柜里的两条黄金项链(一条有吊坠一条没有吊坠)、一个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手镯、一根男式项链等被盗的事实。(4)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收购的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个金手镯、三条金项链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6285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徐某1辨认,被告人熊某某就是收购他盗窃来的金饰品的女老板的事实。(6)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退赔给了受害人刘腮根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刘腮根的谅解的事实。另有证人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赔部分赃款给了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人民陪审员 黄辉人民陪审员 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