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志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平,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志平在临海市杜桥镇百姓公寓402房间侯某租住处,将二小包重量共约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某,得款人民币600元。2017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志平在临海市杜桥镇百姓公寓402房间侯某租住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贩卖给侯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叶志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归案经过、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志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叶志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三、向被告人叶志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