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应金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金水,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因赌博于2006年9月19日被原上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金水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金水及其辩护人夏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应金水翻墙进入被害人高某1位于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北门路龙王塘弄9号2室的家中,采用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等方式,从被害人处抢得现金1800元、项链2条、戒指1枚、银元1块(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2821元),共计人民币14621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应金水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应金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起因方面辩解称,其当时不是为了抢劫或盗窃进入户内的,其是为了要债才进入户内的,只是认错了人家,错误的进入了被害人的户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金水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在量刑上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系为了讨债才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即使按照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进入被害人家中是为了盗窃,本案亦属于转化型抢劫;2、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虽有不同,但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应金水翻墙进入被害人高某1位于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北门路龙王塘弄9号2室的家中,采用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等方式,从被害人高某1处抢得现金1800元、项链2条、戒指1枚、银元1块(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282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621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均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金水身上搜查出并扣押,其中,项链2条、戒指1枚、银元1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高某1。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人谢某、高某2、高某3、顾某1、叶某、何某、杜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被告人的住宿旅馆信息,对被告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搜查笔录、照片及视频,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被害人对被抢财物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被害人确定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辨认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街面监控记录下的被告人的轨迹图及监控视频,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认字(2017)第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劣迹资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应金水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应金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关于被告人应金水对起因方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犯罪动机方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应金水系于凌晨许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又爬窗进入被害人屋内,事先在被害人家的一楼拿了刀、丝袜、衣服等物品,并用衣服包裹住其头部,然后进入被害人家的二楼卧室,当被害人发现其时,其直接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结合被告人应金水的上述行为,其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亦不采纳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的问题。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赃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经查,被告人应金水在获取财物前就准备了刀、丝袜等工具,且其所获取的财物是通过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手段强行获取的,故本案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不采纳被告人应金水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应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金某2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应金水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金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二八年五月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发还给被害人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