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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雪松、姚洪清与被上诉人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雪松,姚洪清,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雪松,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清,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徐明革,男,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雪松、姚洪清与被上诉人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雪松、姚洪清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7)黑0828民初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景阳村村民汤玉梅与其孙子魏X宇不慎滑落灌渠中,溺水身亡。受害人汤玉梅与原告魏雪松系母子关系,原告魏雪松、姚洪清系受害人魏X宇的父母。涉案河渠为开辟的人工河流,属开放性江河,属被告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河渠的管理人为被告,该河渠为开放性河流,被告已通过设立安全警示牌的行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雪松、姚洪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魏雪松、姚洪清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发时13岁的魏X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认能力,应能理解警示牌“工程重地、水深危险、行人车辆、严禁靠近”的含义,仍然无视危险,在河渠上行走,跌落河渠溺水身亡,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其祖母及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使得他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职责虽然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堤围的管理和保护,但魏X宇并非因水利工程设施、堤围的塌陷或其他缺陷导致死亡,而是跌落河渠溺水所致,故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对此不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魏雪松、姚洪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魏雪松、姚洪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王首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