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文珍与史胜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珍,史胜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32号原告袁文珍,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胜路,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禹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文珍与被告史胜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珍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史胜路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宇、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史胜路驾驶豫Q×××××号货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镇××路段,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将同向前方步行人原告袁文珍撞到并将其脚部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万多元。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2016]第173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51287.55元。被告史胜路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事故属实,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无醉酒、逃逸等免赔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不具有客观性,并且鉴定结论过高,与伤情不符,并且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三期的资质,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处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史胜路驾驶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镇××路段,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将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袁文珍撞到并将其脚部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1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胜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文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文珍被送往信阳市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双足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双足背皮肤缺损;3、左侧外踝骨折;4、左足小指近节趾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肺炎。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816.15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3、继续降糖、降压治疗;4、保持右大腿及双足部创面清洁干燥、预防感染;5、前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双下肢X线,以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2016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文珍双足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足背皮肤缺损、左侧外踝骨折及左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此次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不服,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文珍左足背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植皮术后,左侧外踝骨折,左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700元亦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袁文珍户籍地为罗山县××镇××墩村××组,现已行政规划为罗山县灵山镇檀墩社区,袁文珍丈夫去世较早,其儿子邓家才于2008年12月在罗山县××北街办理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房屋建成后,原告随儿子邓家才迁至罗山县××镇××组(信叶路南侧)生活居住,以在街道附近做杂工为部分收入来源。被告史胜路驾驶的豫Q×××××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史胜路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照片、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史胜路驾驶豫Q×××××号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袁文珍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胜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文珍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史胜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8281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5天×8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仍从事部分杂活,因原告并未固定的职业,结合其城镇生活居住事实,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为宜,该项损失为11191.61元(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1年开始居住生活于罗山县××街道,其伤残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计为38126.09元(27232.92元/年×14年×10%),原告主张35806.40元,未超出该规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9、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7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为147379.69元,加上第二次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48079.6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史胜路本案中诉前垫付的25000元,应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4706元,剩余20294元待保险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文珍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48079.69元,扣除该公司诉前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给付原告138079.69元(被告史胜路已垫付的25000元,扣除史胜路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706元,剩余20294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共计4706元,由被告史胜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