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白燕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5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燕,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上诉人白燕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颁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5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白燕在一审中诉称:白燕是沈世贤的丧偶儿媳,因婚姻关系于2001年10月8日将户口迁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29楼2门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作为户主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本为北京市铁路第二中学公有房屋,2000年10月12日白燕出资、以沈世贤名义向北京市铁路第二中学申请购买涉案房屋,但是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2016年9月18日,在没有通知白燕、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未进行实地查看的情况下,市规土委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核发给沈世贤,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侵犯了白燕的财产权和合法居住权。对于市规土委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核发给沈世贤一事,白燕一直不知情,直至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向白燕送达沈世贤、王钟毓诉白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诉讼材料,白燕方知悉相关情况。故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规土委向沈世贤颁发的京(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0034928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被诉产权证);诉讼费由市规土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白燕请求依法撤销市规土委向沈士贤颁发被诉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白燕的起诉。白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白燕请求依法撤销市规土委向沈世贤颁发的被诉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燕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白燕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王 琪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