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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广军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邓广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936号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阳县观音滩镇寨子岭。法定代表人:陈德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特别授权),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广军,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菊芳,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系邓广军之妻。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与被告邓广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被告邓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芳、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4年进入原祁阳县观音滩煤矿工作,该煤矿改制后成立了现原告公司,被告继续在公司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被告被确诊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经原告申报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6月原告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通知,才知道被告提起了解除劳动合同仲裁申请。2017年9月18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的《祁劳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7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实时领取审批表及特殊工种登记认定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申报了工伤认定,被告领取了工伤待遇,被告属于特殊工种;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费用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又裁决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自相矛盾;3、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邓广军辩称,1、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12月被政府决定关闭,故未安排被告上班,且在用工期间已有三年多时间即从2013年10月起便未为被告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随时都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属于法定解除,而不是协商解除,故无需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所谓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是指用人单位在无违法且正常生产的前提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及第37条的规定,双方协商解除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停产半年之后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至今未恢复生产,显然不影响原告在30天内招用新的劳动者代替被告。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和37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10级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也属于法定解除,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更何况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已多次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工伤待遇,可原告一直未落实;2、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全部的工伤待遇。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是由参保单位(用工单位)与工伤保险中心之间按参保时交费基数进行的结算,工伤保险中心是不会与工伤职工进行结算的,也不会将款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况且原告并未以劳动者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标准作为参保基数为工伤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费,而是统一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参保基数交费。然而每个劳动者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明显是不一致的,故应由原告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然后原告按其所交工伤保险中心的保费多少结算并领取工伤保险中心补偿的工伤待遇,以弥补原告所支付给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部分损失。综上,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按劳动仲裁所确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了永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起至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则可能导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按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参保基数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费的,而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统一最低参保基数交费,而工伤补偿的款项是补给用工单位的,故原告应将职工享受的全部待遇补给被告;仲裁裁决虽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但并未驳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只是解除合同补偿金待以后安排其他职工时一并支付;被告是特殊工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此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84年2月招工进入原祁阳县观音滩煤矿工作,2004年12月该煤矿改制后成立了现原告公司,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2月25日被告被确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经原告申报,2011年6月13日经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5日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当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以2012年5月1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安排了被告就业为由,未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12月原告公司被政府决定关闭。2017年6月原告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祁劳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7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9月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截至2013年9月止,后未再缴纳,因此,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只与原告发生直接关系。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是由参保单位(用工单位)与工伤保险中心之间按参保时交费基数进行的结算,工伤保险中心不会与工伤职工进行直接结算;况且原告并未以劳动者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标准作为参保基数为工伤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费,而是统一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参保基数交费,而每个劳动者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明显是不一致的,故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全部工伤待遇。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湘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