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耀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耀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5676号原告:南京耀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313号4-1506室。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亚晶,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受理原告南京耀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涉案施工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境内,应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实际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实际施工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境内,故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