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友万因与被上诉人欧小波、被上诉人欧昌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万,欧小波,欧昌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昌茂(又名欧小毛)。两被上诉人委托���讼代理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友万因与被上诉人欧小波、被上诉人欧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友万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1126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欠款2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将挖土和炮石工程业务报给上诉人是事实;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据的名字是杨永万纯属字音和笔误差异;三、上诉人一审所出具的明细并未重复,被上诉人欠款2万元是事实。欧小波、欧昌茂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杨友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小毛、欧小波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杨友万为被告欧小波、欧昌茂提供挖土服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①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6年2月3日欠条,拟证实欠款2万元事实。2、账目。拟证实原告挖土上车费用,有2万元上车费用未给付,形成1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欠杨永万的钱,不是杨友万。2号证据不能说明欧小波、欧昌茂欠杨友万2万元工钱。杨友万确实做了事,原告做事的款项已转给了欧光旺,欧光旺写了借条给他,原、被告双方间款项已经结清。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1-2号证据,被告欧小波、欧昌茂对真实性未予异议,但主张双方钱款已结清,1号证据中的欠条系出具给杨永万,法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杨友万主张1号证据中欠款上名字为杨永万是笔误,但2016年2月3日拿到欠条之后却一直不更换欠条与常理相悖,且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其已在另案与欧光旺的纠纷中提供给法院做参照,其欲证明杨友万与欧光旺款项的来源及合理性,在另案中杨友万也对其主张中的11,800元款项进行了说明,系来源于朝阳路旁工程的工作报酬,即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做工的报酬已在另案中主张。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友万与被告欧小波、欧小毛间就劳务用工款已进行结算,共计11,800元,该款由案外人欧光旺出具欠条给原告杨友万,原告杨友万在另案中已向欧光旺进��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友万称欠款上名字为杨永万是笔误,但一直不更换名称错误的欠条与常理相悖。本案原告以其自身书写的账目材料说明2万元款项的来源和正当性,但在另案杨友万与欧光旺纠纷中,杨友万又以相同的账目材料说明另案款项中朝阳路旁工程11800元的来源,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对2万元款项进行合理说明,应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万元欠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友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友万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据的名字是杨永万纯属字音和笔误差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上诉人出具欠条显示,上诉人所诉称的2万元系上诉人在朝阳路工程中的相关款项,而该工程中的相关款项上诉人已经在另案中以相同账目材料向欧光旺主张了权益,该事实与被上诉人关于款项已经由欧光旺支付完毕的陈述相印证,而上诉人对两次诉讼中的款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涉案2万元的合理性。综上,杨友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友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