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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世民与方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民,方俊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645号原告:郑世民,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方俊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郑世民与被告方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购买汽车(奔驰S400)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1万元(其中转账47万元,现金14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购买车辆后,先是将车辆抵押在原告处,后又以将车抵押给别人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为由,将车辆抵押给了其他人,并将其身份证原件、银行卡、手机卡都交给原告。办完抵押手续后,被告立即更换银行卡,将31万元汇入另一账户。原告保留剩余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原件1份;二、借条(无原件)、收条(无原件)、《借款合同》(无原件)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三、中国光大银行交易凭条3份、收款收据2份、购车合同1份;四、《车主委托书》、《委托保管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各1份;五、证人刘某、储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二虽无原件核对,但原被告于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后签订《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借款数额、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亦与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其余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经刘某、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芜湖市亚华旧机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旧机动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以48万元(其中预付定金1万元)的价格在亚华旧机动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奔驰S400二手车一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奔驰S400),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郑世民人民币(转账)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每月利息2%。本款借于购买汽车(奔驰S400),归还日期2017年元月29日,逾期未还本人将已购买的奔驰S400作为抵押偿还。借款人:方俊俊2016.10.29”、“今收到郑世民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今收人方俊俊2016.10.29”。2016年10月31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47万元。被告于同日将购车余款47万元交付亚华旧机动车销售公司,亚华机动车销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被告奔驰S400尾款47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以上述车辆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经双方共同认可该车辆的评估价值为61万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限1个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主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同意将车出售,并由受托人代为办理。具体委托事项如下:一、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售上述车辆并签署相关文件,所有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二、交纳相关费用。三、其他相关事宜。四、本委托书在抵押期间不可撤销”,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字,该《车主委托书》中受托人及车辆的基本状况包含车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颜色等均为空白。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保管协议》,载明委托原告保管上述车辆,用于二手车交易过户使用,被告在寄存人处签字,其中保管人处为空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载明车辆状况为奔驰S400,价款为61万元,并对过户及相关问题、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上述协议书落款卖方处签字,买方处为空白。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上述车辆在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处抵押贷款31.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6年12月7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支付31815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将被告购买的上述车辆出售。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方俊俊银行存款31万元,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及被告出售原告车辆事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述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出庭应诉,未对上述事项发表处理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世民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方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