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广东与张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东,张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300号原告:王广东,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远海,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广东诉被告张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被告张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合计218200元(本金135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110700元,本息合计2457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当时打算购买车辆搞运输,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系朋友介绍,原告便借给被告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当时表示感谢,并且承诺在一年之内还清借款。然而借款后,被告的承诺成了一句空谈,自从借款后,被告仅在2013年12月13日还了15000元本金以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12月之间的利息。后来,被告又于2016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16日归还了两次本金合计6000元,之后再无下文。几年以来,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要欠款,电话更是打的不计其数,可谓踏破铁鞋、陪尽笑脸。但是被告在生活小康,又盖新房的情况下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远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答辩人张远海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借款人还有张云鹏,此款是答辩人和张云鹏共同所借所使用,借款时,是原告将现金交付给张云鹏的,张云鹏收到现金后,与答辩人回去后各自使用了7.5万元,后答辩人依次分别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剩余的应当由张云鹏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述张云鹏系介绍人及担保人是虚假事实,因为从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中有张云鹏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另外,借条上还有唐翠侠名字上面写有担保人,如果张云鹏是介绍人和担保人的话,那么张云鹏的名字上面也应当写有担保人,因此,说明张云鹏也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此款也应当由张云鹏偿还,现在答辩人所使用的借款中的75000元已偿还给原告,现答辩人不欠原告的借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远海经张云鹏介绍,向原告王广东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21日当天,张云鹏带领张远海、唐翠侠到王广东处,王广东将借款15万元现金交付给张远海,张远海向王广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广东借款15万元,月利息二分,自201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涉案借款是张云鹏中间介绍,在王广东的要求下,张云鹏在张远海出具的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同时唐翠侠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后,张远海陆续向原告王广东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10日,张远海将现金20000元交给张云鹏,张云鹏向张远海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该20000元。此后不久几天,张云鹏将张远海交付的20000元交给王广东,经结算,在收到上述20000元后,张远海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已经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在此情形下,王广东在张远海等人出具的涉案借条下方自行做了标注,内容为:“到2013年12月21日利息已付清。”就在交付上述20000元前后不久的几天里,张远海又于2013年12月13日,在张云鹏在场的情况下,当场直接交付给王广东现金15000元,因张远海已经按照约定的标准,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王广东对于收到的15000元认可是张远海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于是王广东自行在涉案借条下方进行了标注,内容为:“已付15000元,余135000元,2013.12.13日。”2015年4月17日,张远海又将现金20000元交予张云鹏,打算通过张云鹏向王广东偿还借款,张云鹏再次向张远海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张远海交付的20000元,张云鹏以其本人与王广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为由,将收到张远海交付的20000元一事告知王广东,但是并没有将该该20000元实际交付给王广东,王广东对此知情。此后,王广东又于2016年9月2日收到张远海支付的4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张远海支付的2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张远海支付的4000元。除此之外,张远海未再向王广东支付钱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广东、被告张远海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据,被告张远海提交的收条、存款凭条和本院对张云鹏所做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远海向原告王广东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王广东主张的被告张远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张远海向王广东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现王广东在本案中主张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张远海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给张云鹏,由张云鹏转交给王广东的20000元,王广东主张是张远海支付的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张远海主张是支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如果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按照月息二分,所产生的正常借款利息要明显高于2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的张远海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则该2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支付的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于张远海系支付本金2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2月13日,张远海当场交付给王广东的15000元,王广东在借条下方做了明确标注,认可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完毕,则该15000元认定为系偿还的本金确定无疑。即截至2013年12月13日,本案中借款剩余本金为135000元。2015年4月17日,张远海又向张云鹏交付现金20000元,用于偿还王广东的借款,对于该两万元,张云鹏告知了王广东,但是实际并没有交付给王广东。庭审中,王广东对于张远海于2015年4月17日向张云鹏交付20000元一事没有异议,并且认可系张远海支付的2013年12月21日之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同意在对本案中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对于该20000元,张远海主张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2015年4月17日张远海向张云鹏交付20000元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剩余的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月息二分为标准,至2015年4月17日,所产生的正常借款利息要远高于20000元,则上述20000元应当依法认定为是张远海向王广东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张远海系支付本金2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20000元在对利息进行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王广东于2016年9月2日收到张远海交付的4000元、2016年11月16日收到张远海交付的2000元,王广东、张远海对于以上6000元的交付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述6000元,王广东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载明,系张远海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广东主张系提起民事诉讼时书写错误,上述6000元应当是张远海偿还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借款存在利息,正常情况下借款人于借款期间内向原告还款,如果双方对于还款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并且还款数额未超过截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则一般应当认定为所还钱款为利息。本案中,如果将张远海于2016年9月2日支付的4000元和2016年11月16日支付的2000元视为偿还的利息,则在对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全部结算时,要比视为偿还本金6000元数额高。换句话说,将上述6000元认定为本金,比认定为利息,更能减轻借款人张远海在本案中的还款负担。那么,王广东在诉状中自认的上述6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应当视为王广东所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以上规定,王广东在庭审中陈述的之所以在诉状中载明系偿还的本金6000元,属于书写错误,这属于王广东反悔,对此王广东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其在诉状中的陈述,本案中王广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则本院依法认定为上述6000元均系张远海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2017年1月12日张远海交付的4000元,应当认定为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同以上2013年12月10日20000元和2015年4月17日20000元相关情形的分析。经以上分析,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张远海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王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月息二分,本金135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利息为88560元;从2016年9月3日开始,按照月息二分,本金131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为6462.67元;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按照月息二分,本金129000元,计算至原告王广东主张的2017年5月21日,利息为15910元。则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张远海应当向原告王广东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10932.67元,剩余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9000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4000元,则被告张远海在本案中还应当向原告王广东支付利息86932.67元。原告王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远海辩称,张云鹏在本案中也是实际借款人,并且实际使用了借款75000元,张云鹏应当与张远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张云鹏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签字,结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有关情况和本案中实际状况,张云鹏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借款在所不论,张云鹏也应当认定为借款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张远海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远海要求追加张云鹏作为本案被告,并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张远海如有相关证据证实张云鹏实际使用了本案中的借款,张远海可以在实际承担本案中还款责任后,另案向张云鹏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并支付利息86932.67元;二、驳回原告王广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广东已预交),由原告王广东负担180元、由被告张远海负担2270元(被告张远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远海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