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某某1 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1,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1308号原告:申某某1,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2(系原告申某某1父亲),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申某1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2、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追加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因婚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给付欠款。但迟迟没有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于2014年4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签订同时,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申某某1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有王某某欠申某某1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欠款人:王某某2014年4月21日”。离婚后,双方曾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在本院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原告申某某1在明知家庭共同财产有康麦因、小轿车及摩托车各一台的情况下,仍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且离婚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申某某1出具了3万元欠据一份,并自行抚养子女,同时负担共同外债4.5万元,能够说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以共同财产抵顶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即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进行协商处理后,婚姻登记机关才给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既被告王某某在自行抚养子女、负担共同外债的前提下,在约定的期限2014年10月21日前给付原告申某某13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本院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同时给原告申某某1出具了欠据一份,应认定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该欠条并非实际借款,且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1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