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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海文与丁会芳、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文,丁会芳,田杰,田波,叶庆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895号原告:张海文,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丁会芳,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田杰,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田波,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叶庆峡,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张海文与被告丁会芳、田杰、田波、叶庆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文,被告田杰、叶庆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会芳、田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文诉称,2012年至2014年度,原告依约为上述被告共同承包的三门峡市北环路路基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所需白灰,双方约定块灰210元/立方,面灰125元/立方,货到付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白灰款项共计63750元,这一拖欠货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之后,原告为催要货款多次找上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我白灰款63750元。被告田杰辩称,我们不是合伙承包的工地,我们是打工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叶庆峡辩称,我们是打工的,没有共同承包。数量上我可以确认,单价和付款方式不清楚。被告丁会芳、田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丁会芳(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三门峡市北环路、2、工程地点:上村。3、工程内容:施工图及招标文件中所有内容。4、开工时间:2012年3月19日,竣工时间:2012年9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甲方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丁会芳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之后,丁会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海文向丁会芳承包的工地供应白灰和面灰,分别由现场施工人员田波、叶庆峡、田杰签收,并出具收条。2012年6月24日和2012年7月2日,田杰给张海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海文的白灰粉114立方。2012年7月3日,叶庆峡给张海文出具收条一张,显示:今收到灰块20立方。2014年1月28日,田杰给给张海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白灰款45300元整。丁会芳在条子上签字,并在下端备注:三水代扣。关于原告张海文主张63750元的计算方式,张海文称面灰是125元/立方,灰块忘记了。被告叶庆峡和田杰均辩称不知道单价。在庭审中,原告张海文认可被告田杰、叶庆峡和田波均是给丁会芳打工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文向被告丁会芳承包的工地供应白灰和灰块,并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并出具收条和结算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张海文向丁会芳的工地供应白灰总金额为45300元,有田杰出具的结算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灰块,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灰块的单价,且原告张海文也未提交灰块单价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灰块损失,可另行处理。虽然收条和结算条均是由田杰、叶庆峡等人出具,但庭审中原告张海文也认可丁会芳是实际施工的负责人,田杰、叶庆峡等均是给丁会芳打工的人员,结合丁会芳与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确认丁会芳是施工负责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丁会芳偿还原告张海文货款453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丁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