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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何庆轮、李国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何庆轮,李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8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丰登镇阅家园32-301。法定代表人:王治赞,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何庆轮,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李国香,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鑫轮公司)、何庆轮、李国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81民初545、546、547、549、5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即:要求被执行人共同支付租金欠款23274564.43元,逾期利息504245.54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及为被执行人垫交本院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3014元,共计23901823.97元)。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行为采取了相应性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均在相关银行开设了银行存款账户,但由于存款余额较少,本院实施了对被执行人在相关银行的基本账户均予冻结和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租赁设备等财产,予以查封的执行措施。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何庆轮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执行措施,并于9月21日将被执行人宁夏鑫轮公司、何庆轮、李国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由于被执行人何庆轮在执行拘留措施期间,积极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分期付款的还款承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何庆轮提前解除拘留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租赁设备等财产,暂缓强制执行,同意本执行五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款额22251823.97元,未得到受偿。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未得到受偿的申请执行款额22251823.97元,在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租赁设备等财产暂缓强制执行,并同意本执行五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执行五案自立案执行至今已三个月,可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承诺时,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承诺时,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炜审判员 熊 英审判员 雷光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