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与卜春连、卢雪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卜春连,卢雪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2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84号四楼部分商铺(4125-4130、4287、4289)。负责人:黄帼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春连,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卢雪欢,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红棉支行)与被告卜春连、卢雪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锋及被告卜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雪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卜春连归还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83.05元以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取现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5日的滞纳金为48994.96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72819.68元、手续费15403.61元,日手续费0.04%、日利息为0.0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5%滞纳金);2、被告卢雪欢对被告卜春连的欠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卜春连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处办理了浦发吉利白金信用卡,用于消费经营,信用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卢雪欢为被告卜春连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卜春连使用该卡透支后,在约定日期未能全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5日已欠款超过60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多次催促,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卜春连辩称,不同意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被告卜春连是农民,不可能有办理50万元贷款的资格,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仅因为被告卢雪欢签订保证合同就为被告卜春连办理大额信用卡,而此时被告卢雪欢已经为100多人办理了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提供担保,故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在对于信用卡办理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卜春连签订信用卡申请表是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工作人员向本人介绍说元诚公司实力雄厚,为了推动元诚公司上市,就帮助被告卜春连办理大额信用卡,元诚公司承诺给被告卜春连每月2000元的分红作为回报。当时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向被告卜春连介绍元诚公司拿出了大额抵押及现金担保,并且对元诚公司的资信作出严格审核。被告卜春连出于对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的信任才放心的在信用卡申领表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故被告卜春连认为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在签订信用卡合约时,故意隐瞒了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了虚假情况,并且与被告卢雪欢及元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卜春连的利益,应当认定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与被告卜春连之间的信用卡合约是无效合同。第二,信用卡申请表中的基本信息是被告卜春连的个人信息,但职业信息并不属实。被告卜春连并非元诚公司员工,而信用卡申请表中的手机号码虽然是被告卜春连的手机号码,但是被告卜春连从未收到过该卡消费信息通知。此外,案涉信用卡被告卜春连从未收到和激活使用。根据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实该信用卡透支款项是由被告卢雪欢支取占有,被告卜春连从未使用过信用卡进行透支。因此被告卜春连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被告卜春连基于对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的专业信任办理信用卡,并且信用卡要求持卡人本人使用。但案涉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从未有被告卜春连的签名,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未对使用者的身份进行核实,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在信用卡办理使用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错。第三,本案的被告卢雪欢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表明,案涉信用卡被恶意透支是被告卢雪欢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事实。而本案的发生是直接由被告卢雪欢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告卜春连作为被告卢雪欢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不应当为被告卢雪欢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卢雪欢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卜春连向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申请办理吉利白金卡标准版,确认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自由分期付约定签约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主卡持卡人(“客户”)可以通过致电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热线400-720-7888申请账单分期或者自由分期付约定签约,但仅限申请其中之一,亦不可在签约期间申请另一项约定签约。申请自由分期付约定签约成功后,在签约期内客户符合自由分期付条件的交易将自动按照客户指定分期期数进行分期,交易自由分期将从签约生效后开始,签约期以自然月计算,签约次月即视作第一个月,自由分期付约定签约的生效日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短信告知为准。持卡人申请自由分期付约定签约业务,自由选择分期的期数为3期/6期/12期/15期/18期/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0.90%/0.78%/0.74%/0.75%/0.76%/0.76%,分期收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即被告卜春连)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方式,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即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卢雪欢(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与债务人被告卜春连于2015年3月9日签署的《浦发吉利白金信用卡标准版申请表》,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依据主合同向被告卜春连提供的金额为5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经审核,同意了被告卜春连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吉利白金信用卡(卡号62×××09)。该信用卡发生透支消费后,被告卜春连未依约按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卜春连尚欠滞纳金48994.96元未归还;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卜春连尚欠透支本金499983.05元、利息72819.68元、手续费15403.61未归还,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卜春连已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知晓并同意领用合约中列示的计息和收费的方式及标准,且知晓以上息费发生后将直接借记至信用卡账户,其自行同意他人激活使用案涉信用卡,属于合法授权他人透支使用案涉信用卡的款项,并与他人约定了分红收益,被告卜春连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信用卡并授权他人使用的后果,应为自己的授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雪欢的刑事案件为涉嫌集资诈骗,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民事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卜春连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被告卜春连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与被告卜春连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卜春连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卜春连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要求被告卜春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收取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雪欢自愿为被告卜春连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浦发银行红棉支行要求被告卢雪欢对被告卜春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卜春连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83.05元,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5日的滞纳金48994.96元;截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72819.68元、手续费15403.61元,自2017年3月6日起的利息、手续费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雪欢对被告卜春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2元,由被告卜春连、卢雪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