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凉山德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成云、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德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李成云,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586号原告:凉山德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中路南桦大厦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175981694。法定代表人:蒋益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成云,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村民。第三人:李林,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村民。原告凉山德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被告李成云、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云、第三人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6891.40元;2、判决被告、第三人支付追讨费用3000.00元;3、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导线、横担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收货人是第三人李林。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56891.4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李成云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李林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德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李林签收货物的销货清单3张、原告业务员刘富萍与被告的短信记录5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尚欠货款56891.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成云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导线、横担等货物,价款合计为132572.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预付90%的货款后原告发货,货到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次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在德昌县的工地处,第三人李林收货并在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56891.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系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数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李林仅为货物的收货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主张追款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云给付原告凉山德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689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凉山德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0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被告李成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伍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