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1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祝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飞购买毒品,后刘去到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镇林百货附近一出租屋楼下将1克冰毒交给祝,收取200元。2016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工业区鑫宝快递有限公司将祝某抓获。当日23时30分许,祝某联系刘飞购买冰毒,并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后民警带祝某到约定的地点,刘飞告知祝毒品在地上,祝将毒品捡起,并将200元放到桌子上给刘。伏击的民警立即上前抓获刘飞,并在祝某处缴获1包白色晶体、现金200元。经检验,在祝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该次交易有特情介入情形,对被告人刘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飞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案发现场的毒品和现金均不是他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飞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飞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多次帮助祝某购买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证人祝某证实的情况与刘飞所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手机通话清单也能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刘飞有贩卖毒品行为。公安人员在抓获祝某后,由祝联系刘飞购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祝的协助下抓获刘飞,该次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进行,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2016年12月5日缴获的毒品是刘飞所有,200元是祝某向刘飞购买毒品的毒资,因此,上诉人刘飞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飞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