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路善银与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善银,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813号原告:路善银,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附106号2407室。法定代表人程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昀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善银与被告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路善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昀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路善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昀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善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5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242号位于威海市临港区蔄山镇三城小区20号楼3D层房产的转让合同,原告于1994年8月22日分三次将全部房款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曾11次来威海与被告协商交房事宜未果,2016年底原告从同乡处得知,被告将该房屋又卖给了第三人,遂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建城公司辩称,被告是文登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文登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建城公司经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当时老建城公司清算时多次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现在原告在账面上没有相关的记载。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不确定是否为真实,即使印章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系1993年6月19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北京建城发展总公司、美国长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2011年3月25日,原建城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全面清算,其债权债务全部由文登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9月12日,原文登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其与原建城公司之间存在房产转让合同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路善银,甲方向乙方出让威海建城开发区关东城Ⅰ型房20号楼第3D层房产,出让价为55000元;签定合同时,乙方需交定金1000元,30日内交付房款54000元;房产出让日期为94年12月。合同末页下方有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李敏霞签字,并有“路善银”签字,签订日期为1994年5月13日。合同右下方盖有“北京建城发展总公司经营管理处合同鉴证章”。2、加盖威海建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份,内容均为:交款单位路善银,事由为管0242关东城Ⅰ型18号2D房购房款,其中1994年5月13日交定金1000元、5月23日交房款37000元、8月22日交房款1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第4条明确载明房产出让日期为1994年12月,也就是说,原告应于1996年12月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经到文登区公安局查询原建城公司公公章备案情况,由于时间太长,无法找到该公司的原始备案登记材料,故被告无法落实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对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收据所载明的交款房号与合同约定的房号不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主张原威海建城公司1994年12月未向其交付房产;1995年8、9月份,原告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被原建城公司顶账了,该公司告知18号楼整栋楼顶账给施工队了,原告找到李敏霞,后换了房号为20号楼3D房产;1996年9月份,原告再次来到威海,看到20号楼3D房产已经住人了。2017年9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可因法定事由中止或中断,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1996年9月份到威海即发现原建城公司为其更换的20号楼3D房产已经有人居住,此时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的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1996年9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善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