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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熊华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华猛,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河南省罗山县人,家住河南省罗山县。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华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华猛及证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0年4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华猛伙同陈某2、李某1(均已判刑)、杨某、李某2(均另行处理)四人,在德清县龙桥丝厂内,窃得干茧41包,重82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熊华猛于2017年8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华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1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华猛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华猛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华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