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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操富贵与:志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富贵,志策(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082号原告:操富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策(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富贵与被告志策(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后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操富贵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分红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于2017年年初向被告提出中止合伙协议的要求,被告同意。经对账,被告确认原告最后应得分红款为76,225.50元。但被告却以总代亏损为由扣除原告分红款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志策(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已经付清结算的款项,且原告已经同意该结算结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汇款记录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聊天记录,因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一致,且被告确认与原告聊天的确系被告工作人员冯林,故本院对该两份聊天记录均予以采纳;第二,对被告提交的项目汇总表、报表、记账凭证等一组证据,因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原告加入被告按股份制合伙开设分公司,共同经营,并约定:分公司的损益为收入与支出之差;分摊开销至少包含共用办公室产生的费用、共同开展项目而产生的费用、共同开展活动而产生的费用、总部费用;分公司开始盈利后,首先应弥补前期亏损,亏损弥补完成后,原告的分红预留20,000元作为下一个核算周期的投资款,预留投资款超过20,000元的部分,80%由原告当期领取,20%继续留作投资款,留足50,000元后,全部由原告当期领取;预留的投资款在分公司撤销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时无息全额支付原告。该合伙协议书上,被告的代表人系冯林。2017年3月1日,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冯林聊天时,原告向冯林发送一条信息:“2016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分红合计71,225.50元,支出15,000元,余56,225.50元,2016年扣除保证金20,000元,一共56,225.50元+20,000元=76,225.50元……”。冯林回复:“还有总代明天算”。2017年3月3日,冯林与原告进行聊天,冯林向原告发送一条信息:“2016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分红合计71,225.50元,支出15,000元,余56,225.50元,2016年扣除保证金20,000元,一共56,225.50元+20,000元-总代亏损50,000元=26,225.50元……”。原告回复冯林两条信息,但均已撤回。冯林仅接着回复:“马上”,并向原告转账26,800元。原告回复:“我去年的社保,没有交,帮我补一下……”。冯林回复:“好的,把你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及你占的50%的股份部分转给我……”。原告回复:“这是你们的事情,你们自己去办,你已经扣了我5万块了”。冯林回复一段语音。原告回复:“你去把其他6个经理亏的5万块钱,要回来!这件事情很明白,你就想在我走了坑我一笔。”冯林回复一段语音。原告回复:“不是这样,是那样,其他3位都是你老家的,当然你不会扣他们钱,还有3位已经离职了,工资你已经给他们了,也没有扣他们5万,这件事情已经很明白了,你就是在坑我,我也会通过其他的渠道,弄回这5万块钱。”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红款49,425.50元。具体来说: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冯林的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就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应得的分红款数额已经达成合意,即76,225.5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8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分红款49,425.50元。第二,被告辩称,上述分红款总额76,255.50元中应当扣除总代亏损50,000元,且原、被告就此已经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首先,涉案合伙协议书中虽有费用分摊的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分摊的亏损数额,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认为,冯林向原告发送扣除总代亏损50,000元的内容后,原告随后撤回二条信息,再结合冯林回复“马上”二字,并立刻支付剩余分红款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同意扣除总代亏损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尚无法律规定或者交易惯例可以佐证原告撤回二条信息的行为代表其对冯林所发送内容的认可,原告完全可以基于多种理由而撤回信息,因此,原告撤回二条信息的行为显然不能代表原告对冯林所发送内容的认可。其二,从聊天内容来看,冯林发送扣除总代亏损50,000元的内容后,原告撤回二条信息,冯林回复“马上”并随即付款,由此可推知,原告所撤回的内容完全可能是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再从原告与冯林随后的聊天内容可知,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总代亏损50,000元,该事实进一步表明,原告撤回的二条信息不可能表示对扣除总代亏损50,000元的认可。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原告应当负担的亏损问题,其与本案系属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在收集证据后,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志策(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操富贵款项49,4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操富贵负担6元、被告志策(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