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行与盛爱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行,盛爱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4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行。主要负责人:杨红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爱玲,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湛河支行)与盛爱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湛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松、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盛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湛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爱玲偿还借款本金334509.1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盛爱玲负担。事实与理由:盛爱玲在农行湛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目前拖欠本金334509.14元,逾期722天。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盛爱玲未到庭,无答辩。农行湛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盛爱玲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办理申请签字材料;3.逾期信用信息表。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盛爱玲在农行湛河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自2015年7月15日盛爱玲开始出现透支后违约还款行为,现盛爱玲共计下欠本金324509.14元及违约利息和违约金未清偿。按照约定,逾期违约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是按照新增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逾期180天后不再计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由银行会计计账系统计算数额为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按约履行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本案农行湛河支行与盛爱玲存在合法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盛爱玲在使用信用卡消费中对其透支的本金324509.14元应向农行湛河支行偿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支本金324509.14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行会计计账系统计算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9元,由盛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家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