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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3000元(不服金额1121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对保险合同的不尊重,请求依法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有核定权,但被上诉人对于其车辆损失,未能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虽然上诉人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的前提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第一次的鉴定报告,故而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体现公正,也无法证明鉴定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票据及清单,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根据鉴定所作出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上诉人根据事故车辆的估损,认定事实车辆损失为80000元左右,与被上诉人鉴定结果差距很大,上诉人认为应尊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约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3、对于施救费,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说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未能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得出判决结果无法令人信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峰辩称,1、保险公司确实有损失核定的权利,但上诉人说答辩人不配合定损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提供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施救费是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答辩人提供了相关的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为证。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郭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9045元。原审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郭峰雇佣的司机张能远驾驶×××/×××号货车,在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7线昔阳县崇家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梁运富驾驶的×××/×××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能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运富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张能远与梁运富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梁运富汽修理费3000元,并已实际支付;A77832/×××号货车的汽车修理费及施救费由张能远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045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80606元。×××/×××号货车登记在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峰,系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保险索赔事宜由原告负责主张,与其无关。×××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加盖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号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加盖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审判决认为,×××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虽载明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但加盖的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故实际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虽×××号车辆登记在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为A7783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支付的鉴定费为8000元,支付的施救费为3500元,A77832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为180606元。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3000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1000元;对A77832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180606元,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该损失;施救费3500元系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鉴定费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峰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峰193106元;三、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峰的×××号车辆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对郭峰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有核定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上诉人只是外观后进行估损,也未进一步做好善后事宜。作为营运车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仍不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的查明确定事故的性质,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等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并非间接损失。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梓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