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张金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张金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6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甲1-2。负责人:张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金拿,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张金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张金拿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371579.81元,以及利息、罚款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12日,已产生利息3867.38元、利息罚息19.39元,本金罚息8.58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相关款项,具体数额以银行会计结算系统自动记账记录为准。4、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被告已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金拿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44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以被告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205-5号1-2-1的房产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7年1月以来,被告张金拿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71579.81元、贷款利息3867.38元、利息罚息19.39元,本金罚息8.58元,合计375475.16元。我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鉴于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借款人相应利息、罚息,故诉至本院。被告张金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金拿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均为原件,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虽然为复印件,但上述复印件在银行审核贷款已与原件进行核对,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金拿因购房需要,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205-5号121-1,建筑面积为98.83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44年6月12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22.62元。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如借款人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关于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系违约行为。如出现该违约行为,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另外,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所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205-5号121-1,建筑面积为98.83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按约定发放了购房贷款。自2016年8月16日后,被告未能持续正常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今未予还款。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金拿尚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71579.81元,并产生利息3867.38元、利息罚息19.39元,本金罚息8.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张金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已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贷款立即到期的诉讼请求,虽然该请求有合同约定,但本案诉讼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实质行使了本案贷款全部到期的权利内容,故本院判决确认贷款到期已无必要。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3月12日时尚欠的贷款本金371579.81元,及利息3867.38元、利息罚息19.39元,本金罚息8.58元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原告主张的未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利息及本金的相应罚息的金额系根据银行结算系统数据,经计算客观得出,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付30%-50%的罚息利率计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后的欠付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直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已约定,原告有权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205-5号121-1,建筑面积为98.83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被告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未还贷款本金371579.81元;二、被告张金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贷款利息、利息罚息及本金罚息(包含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到期应付利息3867.38元,利息罚息19.39元、本金罚息8.58元,以及2017年3月1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如被告张金拿未能按时履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张金拿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205-5号121-1,建筑面积为98.83平方米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金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丽艳审判员王泽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