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蓓凤与张恒熹、张美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蓓凤,张恒熹,张美生,何美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4065号原告陈蓓凤,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熹,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美生,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何美珍,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张美生。原告陈蓓凤与被告张恒熹、张美生、何美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蓓凤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海,被告张恒熹、张美生、何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蓓凤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恒熹在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三被告共有一套住房即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恒熹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加上原告名字,并约定系争房屋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与被告张恒熹各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张美生、何美珍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7年8月15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恒熹自愿离婚。因原告与被告张恒熹解除了夫妻关系,且与三被告失去了共有的法律基础。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分割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共有的系争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恒熹、张美生、何美珍共同辩称,第一,系争房屋是三被告在被告张恒熹与原告婚前购买的,是婚前财产。原告与被告张恒熹结婚后,原告以不加名字不参加婚礼相要挟,被告张美生、何美珍不同意,故最终被告张恒熹将其自己的三分之一份额的二分之一给了原告,但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第二,如果法院判令分割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本次诉讼是离婚纠纷的遗留问题,三被告认为被告张美生、何美珍不应当承担支付折价款的义务。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由三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恒熹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与被告张恒熹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美生、何美珍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价值为700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支付首付款,且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前,系争房屋的贷款已经还清,原告婚后没有参与还贷;第二,原告不认可三被告所称原告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告张恒熹给予的;第三,要求系争房屋归三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以上事实,有(2017)沪0107民初18430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且原告与被告张恒熹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为按份共有,并确定了各自所占的份额,因此原、被告按照各自所占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而无需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原、被告的贡献大小。原告可得的折价款根据双方均确认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700万元的六分之一确定。因分割后的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三被告认为应由被告张恒熹单独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恒熹、张美生、何美珍所有;二、被告张恒熹、张美生、何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蓓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陈蓓凤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恒熹、张美生、何美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2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