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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玉华、崔传真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崔传真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华,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传真,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华、崔传真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华及其辩护人马学斌、被告人崔传真及其辩护人马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华在担任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法人客户部客户经理期间,在2014年4月鲁某(另案处理)借用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土地抵押担保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华不认真履行职责,将本应由被告人张玉华亲自监督办理的该借款合同的抵押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交由鲁某自己办理,鲁某制作一份虚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作为抵押担保使用,取得了贷款1200万元。在对贷款人贷款用途调查不实的情况下,帮助鲁某规避信贷管理规定,将1200万贷款分成两笔,按照自主支付方式下发贷款,从而使鲁某从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得到1200万元,并且贷款下发后未对贷款用途实施监管,致使1200万元贷款无法追回。在该笔1200元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崔传真作为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农贷会计,在为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发现贷款人规避贷款规定分笔将贷款转入沈丘亿丰农业开发公司账户后未采取止付措施,未按规定将贷款下发到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账户,未对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途进行核实,而是按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给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造成1200万元贷款损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豆中启、鲁某、王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张玉华、崔传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华、崔传真作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办理土地他项权证书的时候我是与鲁某一块去办理的,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符合贷款1200万元的条件,我们联社也一直在这样进行发放。在办理贷款的时候我是与抵押人一起去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土地他项权证书我没有亲自去拿,1200万元分成两笔是符合我们联社的贷款制度的。辩护人马学斌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部分异议。张玉华在本案的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着把关不严的过失行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华帮助鲁某规避信贷管理规定,将1200万贷款分成两笔,按照自主支付方式下发贷款”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1亲笔签署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借款人可“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不存在将1200万元贷款分成900万元和300万元两笔的说法。本案的借款并没有禁止自主支付。二、张玉华在本案的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不起决定性的作用,所起作用较小,同时在主观上也是因为过失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三、张玉华确实亲自前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出现虚假张玉华不可预见,本案的土地抵押合法有效。鲁某和国土局有关人员相互串通,制作虚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张玉华虽然存在把关不严的过失,但责任明显较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周民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正在强制执行之中。四、张玉华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有自首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玉华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崔传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放款的时候我只是执行者,我见放款单就放款,具体放款多少,放款几笔都是上级的决定。辩护人马超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传真当庭自愿认罪,但其在该笔贷款的流程中起到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该笔贷款信用联社曾召开三次贷审会议,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人崔传真审查了亿丰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凭证及放款单,应当及时发放贷款,崔传真在为亿丰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虽有不当,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实属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华在担任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法人客户部客户经理期间,在2014年4月鲁某和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豆中启伪造了一份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公司与济源市富田复合肥厂签订的价值26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以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在用土地抵押担保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华不认真履行职责,将本应由被告人张玉华亲自监督办理的该借款合同的抵押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交由鲁某自己办理,鲁某制作一份虚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作为抵押担保使用,偏取1200万元贷款。被告人张玉华在对贷款用途调查不实的情况下,将1200万贷款分成两笔,按照自主支付方式下发贷款,从而使鲁某从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得到1200万元贷款,并且贷款下发后未对贷款用途实施监管,给沈丘县信用联社造成贷款损失1200万元,后经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调查组追回涉案资金320元。在该笔1200元贷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崔传真作为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农贷会计,在为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该笔贷款未能及时采取止付措施。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华于2016年9月27日主动到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地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张玉华、崔传真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张玉华、崔传真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玉华的供述与辩解:我负责对企业贷款的调查工作。鲁某代表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公司来贷款1200万元的事是我经办的。我按贷审会审批的结果,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然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和鲁某一起去的县国土局在县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后,再后来就是鲁某自己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是鲁某在我办公室交给我的,按规定是应该我代表县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周口市信用社办公室授信后办理发放贷款手续,我把所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转交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具体发放贷款手续,当时我把手续交给了营业部的崔传真,营业部发放贷款后我们进行贷后监督。按照我们信用社贷款使用规定贷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贷款发放必须汇入贷款用途载明的供货厂家的开户账户,当时鲁某说她得用现金,等化肥卖完时间太长,为了规避信用社资金管理规定,我说分成千万元以下就可以自主支配资金了,后发放贷款时,就分成两笔了,一笔900万元、一笔300万元发放,就能规避上述规定。有几个地方我做的都不对,一是贷款审查时我没有认真仔细地对贷款客户进行严格审查。二是在代表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时刻跟随监督办理,致使办理的抵押登记失实,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虚假,贷款抵押物失去保证。三是没有及时进行贷后监督,还规避了贷款资金管理的规定,导致贷款资金实际由鲁某自主支配,造成贷款流失。2、被告人崔传真供述与辩解:我在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主要负责营业部前台贷款的发放工作。我负责贷款的发放,客户部将贷款发放单、抵押物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合同交给我,手续齐全后我将贷款下发到所提供的贷款人(沈丘亿丰公司)在我社开设的对公账户上。我清楚沈丘亿丰公司在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是1200万元,是分两笔下发到沈丘亿丰公司在我社的对公账户上的。2014年4月22日下发了一笔900万,客户部交给我的贷款发放单上显示的就是900万贷款。2014年4月25日,客户部又交给我一份沈丘亿丰公司的贷款发放单,金额30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豆中启证言:当时鲁某和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科的张经理对我说:“审批时间拉扯的比较长,你也没有时间,可以全权委托鲁某办理相关手续”。后来贷款批下来1200万元贷款。2、证人鲁某证言:我通过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贷款,用途是进行房地产开发,具体办理过程是按照单进宝的要求提供的,单进宝给我要什么手续,我就向豆启中要,然后就提供给单进宝。120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打到银行卡上,我就转账给豆中启100万左右。3、证人王某1证言: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在县农村信周联社贷款1200万元,在办理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业务时,沈丘县农村信用社三个部门负责。客户部的主要职责是贷款的审查、调查,出具调查报告,然后上报业务部,再由业务部上报贷款管理委员会。业务部的主要职责是对客户部提交的贷款申请调查进行贷款手续的核查,核查手续流程的规范性,然后上报贷审会。营业部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法人在办理具体贷款业务提交相关资料时,对于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首先要由客户部及客户经理负责调查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其次是信贷管理部,但信贷管理部只是审查资料的完整性,手续是否符合要求;贷审会讨论贷款议定事项时,由信贷部在贷审会上汇报,同时贷审会的成员应该对抵押物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然后以无记名方式进行投票确定是否贷款或借款数额;营业部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没有审查的责任,只是凭借据发放贷款。4、证人刘某1证言:2014年3月份,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在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进行贷款,贷款用途是购买农资,贷款金额是1000多万,贷款有土地进行抵押。贷款发放后,在一个月内对贷款的使用情况由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进行贷后检查。如果贷审会的决议因材料失实而致决议错误,由客户部负调查责任,信贷业务部负审查责任。5、证人李某1证言:在2014年4月初的贷审会上通过了向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元的决议,后来才知道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元,由营业部向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进行了支付。6、证人刘某2、王某2证言:与证人李某1证言内容基本相一致。7、证人杨某证言:核实抵押物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之前,调查人员须查看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在办理抵押事项时,调查人员和抵押人一起须到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以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并确保抵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贷审会对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事项我知道的是审议了两次,后来就通过了向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元的决议。8、证人王某3证言: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万元贷审会对该笔贷款进行审议了,都投了赞成票。9、证人陈某、刘某3证言:与王某3证言内容相一致。10、证人于某证言: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元该笔业务是张玉华负责主办的,我是次经办人。11、证人李某2证言:2014年4月22日,我左手岗位的农贷会计崔传真向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随即该公司法人豆中启和鲁某到我柜台前填写了电汇凭证,将其中的798万元打入了鲁某的账户。12、证人豆伟证言:为鲁某办理的四块土地权属来源不明,面积过大、土地位置不对、没有使用年限。陈永亮局长安排我给鲁某审核,说不需要我出具他项权利证书,具体谁给的权利证书我不知道。三、书证1、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001485752)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公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母体捺印。2、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公司贷款手续、沈丘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申请报告、沈丘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沈丘县亿丰农业开发公司贷款1200万元,沈丘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转款手续及明细。5、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已追回涉案资金320万。6、沈丘县农村信用社2014年信贷管理办法。7、户籍证明、沈丘县农村信用联证明。8、沈丘县信用社营业执照、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文件(2014)26号文件《关于2014年调整资金信贷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被告人张玉华提交的证据:1、纪检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县纪委联合调查组在对鲁某诈骗案件涉及信用社有关工作人员的调查时,张玉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清调查组尚未掌握的问题,有立功表现。2、纪检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已追回资金320万元。3、沈丘县信用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玉华平时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多次荣获先进工作者荣誉。4、沈丘县地产中心证明材料、光盘一张、抵押服务费收据、周口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周口中院执行公告。证明沈丘县地产中心明确认可本案的土地抵押登记真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土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正在执行之中,本案的损失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人崔传真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沈丘县信用联社沈农信贷(2016)1号文件,证明受托支付金额是信用社内部规定的。第二组: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被告人崔传真在单位一直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2017)沈司调字460号、(2017)沈司调字444号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华、崔传真作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传真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案发后,经有关机关努力已追回涉案资金320万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张玉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玉华的辩护人对张玉华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玉华、崔传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崔传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建达审判员  李志奎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