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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指定辩护人谭燕,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川060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英、吴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德阳市市区南街,行至南街189号文庙广场公交汽车站台附近移动商亭处时,发现一女性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外套包内的手机,遂徒手将该部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销赃获款2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追缴该手机返还被害人。经德阳市旌阳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8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当庭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协助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2、被害人手机已经发还,减少了损失;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蹿至德阳市区南街189号文庙广场公交汽车站台附近移动商亭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外套包里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韩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卖与鲁某。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韩某某家属退回公安机关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3月21日,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865元。2017年10月1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7年3月1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重要线索,从而使一起盗窃案得以侦破,并帮助找回两部被盗手机。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已由其亲属代为退还手机购买人鲁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四川省德阳市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机发票及手机串号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关于韩某某精神分裂症的处方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韩某某、鲁某)、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盗窃现场视频资料、关于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立功案件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退赃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盗窃数额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立功以及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等情况,此次犯罪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韩某某系累犯。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同时构成坦白和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审 判 员  陈利蓉人民陪审员  沈德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