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骆国权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初143号原告骆国权,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徐传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骆国权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国权、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6)第51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骆国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系争举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骆国权诉称,浦东市场局作出的系争举报答复中“如您有新的证据材料,请及时提供我局,我局将再行调查”的意见,导致原告未立即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多次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均未对认定原告复议请求不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被告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划分为两个独立的行政复议,却又否定了其中的一个,自相矛盾。故请求确认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原告骆国权于2016年6月19日收到浦东市场局作出的系争举报答复。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原告不服系争举报答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复议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浦东市场局作出系争举报答复,答复原告:举报的XX有限公司(1号店自营)在其网站(www.yhd.com)上宣传的“前N名免单/返现”,根据XX有限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浦东市场局已建议XX有限公司以更通俗易懂的文字阐述活动规则。目前没有发现XX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故浦东市场局对XX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如有新的证据材料,请及时提供,浦东市场局将再行调查。同年6月19日,原告骆国权收到浦东市场局向其邮寄送达的系争举报答复。2016年11月7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浦东市场局,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依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举证责任,提供‘不予立案’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八项。11月9日,被告作出浦府复补字(2016)第412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明确复议请求。2016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对浦东新区法制办复议补正材料的回复》,原告对复议请求的事项列为“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诸多行政行为违法”。随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9日、1月2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明确复议请求。经多次补正,原告于2017年2月3日最终明确复议请求为:(一)“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16年9月7日作出的《举报答复书》的诸多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举报答复书》的诸多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2月7日,被告针对原告上述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作出《复议不予受理告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系争举报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浦府复补字(2016)第412、412-1、412-2、412-3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四次补正材料及信封、《复议不予受理告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为浦东市场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或决定不予受理对浦东市场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骆国权于2016年6月19日收到浦东市场局作出的系争举报答复,但迟至2016年11月才针对系争举报答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不予受理告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复议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骆国权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婷婷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审 判 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