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邹建、王晓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王晓玲,朱志刚,朱锦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锦垚,男,199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系朱锦垚父亲),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第三人:朱志刚,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邹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玲、原审第三人朱锦垚、朱志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2.撤销王晓玲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幢×层×号营业用房(现马栈街×号×层附×号)赠与朱锦垚的行为,朱锦垚将标的房屋过户至王晓玲名下并交付王晓玲;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玲与朱锦垚之间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未实际损害债权人邹建的债权错误,王晓玲无偿转让名下房产,必然影响债权人邹建的债权实现,给债权人邹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王晓玲辩称,1.诉争房屋是王晓玲与朱志刚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只能撤销王晓玲所有的50%的份额;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晓玲转让房屋损害了邹建权益。原审第三人朱锦垚述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志刚述称,我与王晓玲将房屋赠与朱锦垚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邹建的债权。上诉人邹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晓玲将位于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幢×层×号建筑面积93.02㎡的营业用房赠与朱锦垚的行为;2.朱锦垚将标的房屋过户至王晓玲名下并交付被告王晓玲;3.诉讼费由王晓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邹建(贷款人/甲方)与成都金隆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以下简称金隆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年利率为23%;王晓玲作为金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借款合同末页“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约定:第1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6日,应付利息40.25万元;第2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5日,应付利息34.5万元,应付本金100万元;第3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5日,应付利息28.75万元,应付本金100万元;第4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5日,应付利息23万元,应付本金100万元;第5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5日,应付本金400万元。同日,王晓玲与案外人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德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邓裕川、邓诗凡、张佩玲、曾丽蓉、刘清禄、邓惠方均作为担保人与邹建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隆盛公司按约向邹建归还了第1、2、3期本息,自第4期未按期归还。2015年1月6日,邹建收到还款1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市中院)受理了邹建起诉借款人金隆盛公司及上述所有保证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金隆盛公司偿还邹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并判决包括王晓玲在内的11名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邹建向德阳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德阳市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涉查封的财产因另涉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4)德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王晓玲与朱志刚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朱锦垚系二人的儿子。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王晓玲离婚后按揭一套住房,产权归儿子朱锦垚所有”。王晓玲提供有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王晓玲(乙方/购房方)于2003年12月5日与宜宾市忠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售房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综合楼×幢×层×号1间营业房,建筑面积93.02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房款186040元;乙方于协议签订5天内支付15万元,余款分期付清。2004年1月2日,宜宾市忠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晓玲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晓玲交付的前述营业房款186040元。2004年9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晓玲名下。2014年10月8日,王晓玲与朱志刚(均为甲方、赠与人)与朱锦垚(乙方,受赠人)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载明“赠与人王晓玲、朱志刚于2003年12月5日向宜宾市忠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筑面积93.0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赠与人王晓玲、朱志刚于2003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现经赠与人慎重考虑,特立本协议:一、赠与人王晓玲、朱志刚自愿将坐落在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东段南侧2幢第1层7号,建筑面积93.0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赠与给朱锦垚一人单独所有。……。”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对该赠与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2014)宜市忠证字第3059号《公证书》。2014年10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王晓玲的房产证上的地址‘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同土地证上的地址‘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忠和×幢×-×号’系同一地址,现已更改为马栈街×号附×号”。2014年10月9日,赠与双方到房管部门提交了相关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询问笔录》,该申请书中“其他询问事项”一栏载明“该房屋现坐落确认为翠屏区马栈街×号×层附×号”。2014年10月10日,前述房屋登记至朱锦垚名下,产权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为翠屏区马栈街×号×层附×号,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为93.02㎡。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王晓玲与朱志刚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筑面积93.02㎡的营业用房赠与第朱锦垚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产权转换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赠与行为是否有害于邹建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邹建与借款人金隆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该赠与行为发生于贷款到期日之前,且虽借款人自第4期还款日即2014年10月5日未按期还款,但在此后邹建仍收取部分还款。同时,该债权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虽已终结,但系因“查封在案的财产因另涉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该债权还有包括王晓玲在内的11位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侵害债权,故邹建诉请撤销王晓玲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朱锦垚的行为以及朱锦垚将标的房屋过户至王晓玲名下并交付王晓玲,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56元,由原告邹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晓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邹建的债权造成损害。现评析如下:金隆盛公司未按照与邹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第4期借款,而王晓玲在2014年10月8日与朱锦垚签订《房屋赠与协议》,随后将房屋无偿过户至朱锦垚名下显然是为了逃避其担保责任,由于邹建对金隆盛公司的债权,经德阳市中院审判后并未得到全部执行,王晓玲无偿转让房屋以减少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显然侵害了邹建的债权,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晓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邹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侵害债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邹建请求撤销王晓玲将位于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幢×层×号建筑面积93.02㎡的营业用房赠与朱锦垚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规定,本院撤销了王晓玲将房屋转让给朱锦垚的行为,王晓玲转让房屋的行为自始无效,邹建主张朱锦垚将诉争房屋过户至王晓玲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建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由朱敏烨实际占有,故邹建主张朱敏烨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晓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王晓玲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幢×层×号建筑面积93.02㎡的营业用房(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朱锦垚的行为;三、原审第三人朱锦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2幢一层7号建筑面积93.02㎡的营业用房(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过户至被上诉人王晓玲名下;四、驳回上诉人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6元,合计39712元,由被上诉人王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华 涛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