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琼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琼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68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音贵贤,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张琼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47457.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5051.6元;3、判令被告暂支付原告违约金31464.41元,以47457.6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05-04起暂计至2017-2-26,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农业银行)的72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报险单:(),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136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农业银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农业银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72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05-04,农业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47457.63元。农业银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一份。同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同意承保该险并出具编号的保险单一份,由投保人张琼签名予以确认。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政务区支行”),保险金额为8560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0%,每月保费为1368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其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农行新政务区支行签订个人保证保险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金额为7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农行安徽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与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仅支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农行新政务区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农行新政务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已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7457.63元,并同意接受上述赔款。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保费未缴纳,该期间未付保费按合同约定标准1368元/月计算应为5051.6元。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后向张琼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保证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欠款明细打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陈述因被告未能如期足额向农行新政务区支行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于2015年5月4日向农行新政务区支行支付理赔款47457.63元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之日起30日内归还已付理赔款47457.63元和保费5051.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提供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7457.63元和保费5051.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应自2015年5月4日起,以47457.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款47457.63元、逾期保费5051.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745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20元,张琼负担15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新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