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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郭秋平与黄成亮、吴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平,黄成亮,吴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621号原告:郭秋平,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黄成亮,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吴丹艳,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郭秋平为与被告黄成亮、吴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亮、吴丹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5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黄成亮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黄成亮、吴丹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成亮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成亮与被告吴丹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丹艳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黄成亮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成亮、吴丹艳共同承担。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成亮、吴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秋平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成亮、吴丹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9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