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国卫、闫泰垚车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闫晓燕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卫,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泰垚,男,1992年10月24日生,住大名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霞,女,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燕,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因与被上诉人闫晓燕车库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5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国卫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上诉人高庆霞、被上诉人闫晓燕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425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闫晓燕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由闫晓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闫晓燕起诉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主体不适格,谁拆除了闫晓燕的车库,闫晓燕应向谁主张拆迁款,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并没有拆除闫晓燕的车库,故应驳回其起诉;二、闫晓燕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8月8日闫国卫购买11、12号储藏间后一直占有使用直至拆迁,闫晓燕未主张权利,现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可充分证实我方为11、12号储藏间的产权人,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不予认定错误;四、闫晓燕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11、12号储藏间有所有权,对于律师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视听资料不是原始载体,是复制品,不应采信,大名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以及执法记录材料、河北祥雲传播刊登的公告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一审对闫晓燕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错误。闫晓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闫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给付补偿款129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晓燕与闫国卫系堂兄妹关系,2010年8月8日,闫晓燕夫妻二人与闫国卫、高庆霞在河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外贸局家属院车库四间即6、8、11、12号车库,又称6、8、11、12号储藏间,四车库没有产权登记。购买车库收据上署名为储藏间,缴款人为闫国卫、高庆霞,金额为38000元,被告持有收据。其中11、12号车库为闫晓燕购买,6、8号车库为闫国卫、高庆霞购买,6、8号车库为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共有。闫晓燕不在车库所在小区居住。闫国卫、高庆霞看管使用四间车库。闫晓燕曾于2011年4月22日在“河北祥雲傳播”报纸刊登广告出售11、12号车库。后双方就11、12号车库买卖一事未成交。2016年5月大名县实施明城墙周边公共空间腾退工程,对四车库进行拆迁。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包闫晓燕户做帮扶工作,大名县环境保护局分包闫国卫户做帮扶工作。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城墙周边公共空间腾退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显示,11、12号车库及卷闸门的拆迁补偿款为108115.54元,拆迁补偿款百分之二十的奖励计21623.11元,共计129738.65元。该款已由闫泰垚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11、12号车库系谁购买及权属?11、12号车库拆迁补偿款是否返还?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提交的购买车库收据上显示,缴款人为闫国卫、高庆霞,金额为38000元,三人持有收据并看管使用四车库。闫国卫还提交了河北天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和李秀萍、周俊松证明,证明11、12号车库系闫国卫购买为闫国卫所有。闫晓燕对车库缴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不能证明车库的权属,只证明缴费的时间和金额。对另外三证据均有异议。一审认为上述四证据不足以确定11、12号车库权属,不能排除闫晓燕享有权利的可能。闫晓燕提交了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河北祥雲傳播报纸、闫晓燕夫妻与闫国卫、高庆霞谈话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闫晓燕提交的视听资料不是原始载体是复制件,经法院询问,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均不要求对闫晓燕提交的视听资料复制件进行鉴定,闫国卫、高庆霞不认可该证据谈话内容,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意见。闫国卫、高庆霞对闫晓燕证据除身份证无异议外,均有异议。闫泰垚对河北祥雲傳播报纸不认可,对两份调查笔录称不清楚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闫晓燕提交两个国家机关的证明证明双方对11、12号车库权属存在争议,两证据与视听资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结合案件情况,闫晓燕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对闫晓燕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闫晓燕提交的视听资料中闫国卫自认闫晓燕以闫国卫、高庆霞的名义购买车库,再结合闫晓燕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对闫晓燕主张11、12号车库为其购买的事实予以确定。双方间关于两车库的买卖一事,双方实质进行了相关活动,但买卖未成交。闫泰垚签字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将闫晓燕11、12号车库及卷闸门的拆迁补偿款一并领取,对领取的闫晓燕拆迁补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闫晓燕主张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返还补偿款1294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晓燕拆迁补偿款129455元。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11、12号储藏间确系以闫国卫、高庆霞的名义出资购买,且自购买后亦由闫国卫、高庆霞实际占有和使用。闫晓燕起诉称其为案涉储藏间的实际权利人,并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关于闫晓燕在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虽辩称系为复制件而不予认可,但在开庭以及本院询问中,闫国卫、高庆霞均未否认该视听资料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且在一审中,其对该视听资料不申请鉴定,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在该视听资料中,较为详尽的载录了闫国卫、高庆霞与闫晓燕、张敬彬(闫晓燕丈夫)双方关于案涉储藏间的购买过程以及实际权利人的归属问题,其中,闫国卫、高庆霞对闫晓燕曾以其名义购买储藏间以及双方曾协议买卖储藏间未果、闫晓燕刊登广告出售储藏间等事实均未否认,另结合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河北祥雲傳播报纸刊登的出售信息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案涉11、12号储藏间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闫晓燕,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领取案涉储藏间的拆迁补偿款后,应向闫晓燕返还。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在一审答辩以及上诉中,均称闫晓燕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11、12号储藏间的拆迁补偿款系由闫泰垚在2016年5月领取,故闫晓燕起诉要求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返还补偿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上诉称闫晓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派出所证明材料、河北祥云传播刊登的公告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与闫晓燕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其他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闫国卫、闫泰垚、高庆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