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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法定代理人:马世林,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22日,现住临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林,系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3日依法裁定使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王某某甲妻子,借款人已去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68033.73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68033.73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息合计238033.73元;2、请求拍卖、变卖被告父亲王乙(已去世)名下位于临夏市光明路XX号的商铺、住房(权属证书编号:临市房权证字第18X**号,土地权证号为:临市国永(1996)字第E1-XXX号)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拍卖、变卖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丈夫王某某甲签订了编号为62020XXXXXX445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被告父亲王某以位于临夏市光明路XX号商铺、住房(权属证书编号房产临市房权证字第18X**号,土地权证号为临市国用(1996)字第E1-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临市放他证2010字第3114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丈夫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68033.73元,本息合计238033.73元。借款人王某某甲于2014年3月初非正常死亡,抵押人王某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现向借款人妻子王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严重错误,在本案所涉及的王某某甲《个人借款合同》中,自始没有被告王某某参与,更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根本不知道此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抵押人的标的物抵押期限也同样是一年,一年到期后的2011年7月5日时,借款人王生平和抵押人王某都健在,原告应当向上列当事人索要借款,但是原告在借款人王生平死亡三年后才诉至法院,借款都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限。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所诉主体错误,诉讼时效已超时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王生平(已故)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丈夫王生平签订了编号为620201XXXXXX445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生平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被告父亲王某以位于临夏市光明路XX号商铺、住房(权属证书编号房产临市房权证字第18X**号,土地权证号为临市国用(1996)字第E1-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临市放他证2010字第3114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丈夫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68033.73元,本息合计238033.7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王某某甲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11年7月10日、2012年9月26日向借款人王某某甲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7月10日向抵押人王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3月初借款人王某某甲去世,担保人王某于2013年5月去世,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偿还了贷款2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王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现原告向借款人妻子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以上贷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承诺书;3、房地产抵押清单;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贷款到期通知书;6、收款凭证。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这些证据中只有在2014年的催收单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其余证据中都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收款凭证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兰州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在2014年4月10日以后曾向被告王某某电话催收过该贷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承认曾经催要过。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与被告丈夫王生平生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与王生平生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生平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且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已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对上述贷款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未在合法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起诉时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林审判员  祁晓刚审判员  祁光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