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甘玉江、刘秋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玉江,刘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玉江,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秋红,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甘玉江因与被申请人刘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冀10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玉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货物买卖合同的目的,申请人拒绝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中,被申请人认可其销售的粉刷材料无产品合格证,腻子粉有瑕疵,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法院并未给出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书面意见,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评估及鉴定,但未组织鉴定。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冀10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00400元。刘秋红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甘玉江购买申请人的货物,有出库单为证,且双方已经完成对账,申请人甘玉江也已认可,故申请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货期间长达一年多,期间申请人甘玉江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供货,直到两年以后在被申请人因拖欠货款起诉时,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具有明显违约目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货物时已明确告知该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但申请人为了贪图利益,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申请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中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货物具有关联性。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甘玉江再审申请,并支持刘秋红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粉刷石膏、821腻子粉、耐水腻子粉等材料,后经双方核对,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货款366860.8元未付。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尚欠货款未付清,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申请人所售货物的质量及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认可其所售货物没有合格证。一审期间,经甘玉江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施工工程的粉刷石膏脱落、开裂与821腻子粉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工程质量及成因进行鉴定,并对其墙面脱落、开裂二次修复造价进行评估。经鉴定机构核查,上述工程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无法进行鉴定。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货款256802.56元,同时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申请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从被申请人处购买涉案货物,在被申请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且因过期无法鉴定,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甘玉江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玉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