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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5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雷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雷刚,周蕾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5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雷刚,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郫都区。被执行人:周蕾蕾,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郫都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雷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875号公证债权文书、(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455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899513元及利息和公证费2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30000元。对其余欠款及利息(含已付款利息)和垫付公证费2000元,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11月2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定于2017年11月30日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承担余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间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875号公证债权文书、(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455号执行证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彭  玉  莲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胥维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