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守堤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堤,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党总支书记,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6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同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家富,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堤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15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堤及辩护人朱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守堤先后担任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经理、党总支书记。期间,被告人杨守堤利用对采购车辆有决定权、建议权的职务便利,为武汉淼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另案处理)在向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销售公交客车过程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何某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堤在其居住的鄂州市南塔路11号的小区楼下,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12万元。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堤在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3、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堤在其居住的鄂州市南塔路11号的小区楼下,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9.6万元。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堤在上述地点,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14万元。5、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堤在上述地点,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12.5万元。6、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堤在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办公楼下,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6.4万元。7、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堤在其居住的鄂州市南塔路11号的小区楼下,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9.6万元。8、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堤在鄂州市凤凰台水厂的马路边,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6.4万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个体建筑商胡某1(另案处理)与其兄胡某2(另案处理)未经招投标程序,先后承接了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新建的鄂州市城南停车场、樊口停车场工程项目。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胡某1与胡某2为了感谢时任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杨守堤的支持和关照,分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杨守堤人民币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年底,胡某1与胡某2在承建城南停车场和樊口停车场工程项目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杨守堤的支持和关照,到杨守堤家中送给杨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守堤予以收受。2、2009年下半年,胡某1与胡某2在承建城南停车场和樊口停车场工程项目过程中,为感谢杨守堤的支持和关照,出资人民币2.6万元为被告人杨守堤家装修房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守堤及辩护人朱家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鄂州市交通局党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工商登记资料、客车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人何某、胡某1的证言;讯问被告人杨守堤和询问证人何某、胡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杨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朱家富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守堤在纪检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到现在一直是如实交待,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杨守堤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守堤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守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守堤及辩护人朱家富提出被告人杨守堤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鄂州市纪委于2017年1月18日将被告人杨守堤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同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杨守堤传唤至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杨守堤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守堤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守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守堤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胡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