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孙俊峰与黄铁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峰,黄铁钢,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70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孙俊峰,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黄铁钢,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嘉和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俊峰与被告黄铁钢、第三人河南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被告黄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雅顺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嘉和苑小区12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日,原告购买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嘉和苑小区12栋3单元1楼东户(现门牌号为××)的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2010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和泰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163635元,和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款项收据,原告于当日入住并居住至今。2010年3月30日,原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3273元;2010年4月6日,原告缴纳房屋契税1636元。原告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交费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经尽到了全部义务,因和泰公司与第三人原因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原告无过错。原告已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入住该房屋至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原告对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无过错,郾城区法院查封本案房产是错误的。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铁钢辩称:法院执行庭查封的12号楼1××号房产是正确的,理由:1、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依据,本案12号楼105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河南雅顺置业名下,且处于法院查封状态。2、当事人虽然提供了购买房产的合同、发票但购房合同并未在登记部门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拥有合法的产权。3、当事人有���错,其理由是该12号楼能够进行备案登记,因为在查封该房产时其他住户都进行备案登记,原告在居住七、八年的时间都没有去进行登记备案。第三人雅顺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孙俊峰与和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依约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证据二、漯河市房屋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4月6日,缴纳维修基金和契税的事实,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缴纳了全部税费,对于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无过错事实。证据三、部分水费收据、部分电费收据、部分物业费收据,证明根据交费票据显示,原告自2008年4月至今���一直在嘉和苑小区12号楼3单元东户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道证据的真伪,不予质证。但认为12号楼其他住房户都进行登记备案,但原告这套房产至今还登记在雅顺置业的名下,原告存在过错。第三人雅顺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黄铁钢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告孙俊峰和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原告向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嘉和苑小区12栋3单元1楼东户(现门牌号为××)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1.434平方米,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244.99元,总金额为163635元。原告孙俊峰和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屋款163635元,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交纳房屋维修资金3273元,于2010年4月6日向漯河市财政局农业税收交纳契税1636元,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漯河市易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4月用电46.8度电费26.21元,此后又陆续交了部分水费、电费、部分物业费,即原告自2008年4月至今,一直在嘉和苑小区12号楼3单元1楼东户居住。原告孙俊峰作为申请人黄铁钢申请执行雅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案外人,对本院执行雅顺置业公司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国道××小区××楼××房产提出异议。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11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俊峰的异议申请。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收购,原告孙俊峰居住的嘉和苑小区12号楼3单元1楼东户即为嘉和苑小区12号楼1××号房产。本院认为,2010年3月2日,原告和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163635元,并已向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交纳房屋维修资金3273元,向漯��市财政局农业税收交纳契税1636元,第三人雅顺置业公司也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事实上也在该房屋居住,故原告和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不应对该房产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原告孙俊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案外人,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本院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嘉和苑小区12号楼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嘉和苑小区12号楼1××号房产(预售证号为××号);本院(2017)豫1103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确认位于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嘉和苑小区12号楼1××号房产归原告孙俊峰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铁钢和第三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博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