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大众驾校汽车教练,住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路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宝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增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及辩护人路冲、胡宝塘、刘增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人韩某系杨某某之女杨某的驾校教练。2017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位于本市河西区台儿庄路出租给阚某一家居住,约定租期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5日。后因其女杨某怀孕,需要在此房屋居住,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3月29日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晚到港建里1门413号于阚某夫妇面谈解决此事,双方商谈未果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双方在派出所商谈后始终未达成一致。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为加快其女儿杨某学车进度,而约请被告人韩某吃饭,并由被告人张某作陪,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阚某发送的要求当面支付下月房租的短信。饭后,三人一同乘车离开,先将被告人杨某某送至港建里小区。被告人杨某某独自来到港建里1门413号与阚某夫妇交涉解除租房合同事宜,被告人韩某、张某随后上楼。双方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首先对宣某1进行推搡,而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击打萱某某面部并对其踢踹,被告人张某推搡宣某1,并用脚踢踹宣某1腿部及阚某腹部;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击打阚某头部。案发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宣某1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阚某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韩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有被害人宣某1、阚某的陈述,证人宣某2、杨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宣某1、阚某被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某、张某有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宣某1、阚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宣某1、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法律意识淡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韩某、张某有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虽有到案,但公安机关最初的讯问中,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韩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