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段国荣诉邱显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荣,邱显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905号原告段国荣,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显军,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段国荣与被告邱显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鹏,被告邱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5.8元,误工费1941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偿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显军答辩要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围挡属于城管所有,与被告无关;双方争执时被告只是推到原告,压在他身上,导致他的血液流在被告身上。原告头部受伤并非被告造成,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被告未持器具,而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是利器所致,可见这不是被告造成的。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邱显军在郴州市南岭大道瑶岗仙矿家属区旁边经营门面“金煌铺”店,原告段国荣在相邻门面从事补胎等业务。2017年4月25日9时左右,因城管安装的拦阻板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由口角冲突升级至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段国荣头部受伤,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550元),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邱显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495.8元。双方因有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段国荣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原、被告在相邻门面各自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口角冲突升级至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段国荣头部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邱显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段国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段国荣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7495.8元、鉴定费550元,合计8045.8元予以认定,由被告邱显军承担70%即5632.0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显军赔偿5632.06元给原告段国荣,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国荣承担90元,被告邱显军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